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

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东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谢道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男,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吕梁市柳林县孟门镇div>
法人代表人:刘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安装人工费18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加工作量239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起逾期付款之银行货款利息26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孟门窑洞酒店项目厨房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金额为3700000元。同时按照被告要求确认增加工作量239360元,总计3939360元。2017年2月1日起原告已完成合同及增加工作量,分批分次移交被告正常使用,按照合同规定原、被告分别办理调试验收等工作,并交接增值税发票,办理完出入库手续,已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6月被告已付款1810000元(企业承兑汇票),现被告仍欠合同货款、安装人工费和增加工作量总额为21293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法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签订的是370万元的合同,但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都送到,所以货款总额并非37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89万元不准确。
据被告目前了解情况,有部分货物并没有给被告送,未送达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如下:589.38元、3992.57元(一个有磕碰)、560.86元、3593.31元(台面立架不能挂)、35362.72元(需另配托盘)、589.38/589.38元(冷热水龙头少2套)、22773.05元、5928.75元、48476.25元、43453.63元、53828.79元、3243.375元、266.87元、20925.3元、80561.25元、47307.26元、1641.15元、15016.98元、2152.04元、7011.17元、17216.31元、2220.20元、7011.17元、779.02元、96403.57元、48.69元、1947.55元、3947.77元、7014.29元、15567.83元、2221.19元、64687.36元、48.71元、1948.41元、5424元、4803元、9040元、13560元、3955元、3842元、600元、3200元、3850元、2880元、36500元、9000元、3600元、2400元、11250元、3547元,上述共计640941.835元,应从合同总金额370万元中扣除。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70万元减去已付款金额181万元再减去未送达货物金额640941.825元,仅剩余1249058.165元货款未支付。
二、原告主张的增加工作量部分金额,并没有依据。
增量的部分,被告公司人员确实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但是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签过字,我们认可存在增量,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量金额。
三、按照合同约定,目前未达到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所以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预付30%,全部到货,初验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留10%质保金,”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30%,但是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全部到货,所以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问题,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四、原告已交付的货物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
《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交货延期的,按日承担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上述关于违约金约定较高,被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误批次货物的违约金金额。
目前证据显示,原告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而《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并约定“到货时间分别为长制品1个月到货,风管、煤机官半个月到货,国内外购2个月进场,国外外购3个月进场”,所以,所有货物最迟应在2016年12月8日送到,但是原告价值3059058.165元的货物是2017年9月8日才送的,送货时间迟了9个月,价值640941.835元的货物至今未送到。
综上,延误批次货物金额为3059058.165元,逾期时间为9个月,违约金计算为101280.32元;延误批次货物金额为640941.835元的违约金计算为130658.66元。所以,违约金合计为231938.98元。
反诉原告(被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1938.98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交货延期的,按日承担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上述关于违约金约定较高,被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误批次货物的违约金金额。目前证据显示,原告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而《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并约定“到货时间分别为长制品1个月到货,风管、煤机官半个月到货,国内外购2个月进场,国外外购3个月进场”,所以,所有货物最迟应在2016年12月8日送到,但是原告价值3059058.165元的货物是2017年9月8日才送的,送货时间迟了9个月,价值640941.835元的货物至今未送到。综上,违约金合计为231938.98元。
反诉被告(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辩称,被反诉人和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上没明确约定最后的交货日期,其理由是我们是一个厨房设备安装工程,跟所谓的土建和内装所配合,其里边提的排风系统是在内装完工前完工。反诉人提出增加的六项签证工作应给予被反诉人一定的施工周期。我们厨房工程是以市政水电包括燃气接通开通为准,本项目的话是2016年12月下旬开通了市政供气,在市政燃气开通前按照国家的规范对于厨房设备要符合到货、安装、验收合格包括消防设施的完善,燃气通了以后被告他有一个缴纳市政燃气费用的交款记录,也就是证明本工程完工的最后时间。2017年1月反诉人在该酒店举行员工会餐已经使用了厨房设备。反诉状中有错别字且前后矛盾。对于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付了181万。
反诉被告(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针对被告答辩意见第一项64万余元的货物未到货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到货并且安装完毕,这个有最后的验收单签字都能够证明,因为验收单签字的内容已经非常清楚,第一是已经到货,第二是安装调试已经完成。这个是由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加以签字确认的,因此被告第一个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239360元增量刚才被告代理人承认增量但是未结算,我们认为239360元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且已经不仅仅确认增量的内容,而且确认了增量的价格,因为后面附的都有报价单,对方已经签字确认属实。因此我们认为已经完成作为被告来讲应该支付给原告。第三关于被告说由于未全部到货达不到付款条件,我们认为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因为货物已经全部到场并且安装使用,因此应该予以全部支付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催款通知单等等均未提及没有到货的事实,被告均没有以这个理由进行反驳不予支付货款。第四关于反诉状提及的逾期交货的问题。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及的时间2017年9月8日实际上正是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验收清单的签字时间,因此我们认为作为被告混淆了验收和交货这两个概念,因为在验收清单签字实际上是安装调试完毕以后以及验收合格后加以签字,并非交货时间。交货时间远远在这之前。第五关于利息的计算我们认为原告是2017年7月起开始计算利息,实际在2017年7月前被告已经违反了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我们为了好计算从7月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清单,被告(反诉原告)以合同清单最后一页明确约定了所有货物进场的时间,所以并非原告所称的对送货时间没有约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工程变更签证汇对,被告(反诉原告)以第一该报价单据被告工作人员称并未见过,第二该报价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者签字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验收)清单,被告(反诉原告)以显示的是双方在确认货物时没有问题的会在前面打对勾,有问题的会标记出来,没有确认收货的没有任何的标记,与第六份证据合同清单相对照就能够计算出所缺少货物的金额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重新核实(验收)清单,故本院予以采信。
5、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以第一对于发票本身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开具的这些发票并不能对应原告确实给被告送达了这么多货物,其中有1025342.97元的发票被告并没有收到,而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重复的部分,所开具的发票总额应该是3356718.4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金额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多次催请款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以催款通知书因为被告的人员发生变动,所以催款的通知书是否收到过被告没办法核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8、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被告正常使用照片及菜单,被告(反诉原告)以具其所了解的情况,应该是在试运营期间开设的,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所有货物都已送达给被告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9、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和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和北京签订的合同书时间是2016年5月20号,而和我们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8日,相差了近四个月时间,时间上来和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另外排风系统有几种,跟同一个项目并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使用的提供功能。尽管也是为同一个厨房施工,但是采用的排风排烟的系统不一样,我们的系统是排油烟,但是有的消防提供也有排风系统,所以不能证明和我们这个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因此被告所说和本案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2016年7月份被告招标我们9月份中标然后9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说反映五月跟第三方签订合同,在招标跟合同之间有一个图纸深化设计过程,同时报被告方工程供应处进行审核。之后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从签订时间和过程上奖被告代理律师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孟门窑洞酒店项目厨房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金额为3700000元。同时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增加工作量239360元,总计3939360元。2017年2月1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合同及增加工作量,分批分次移交被告正常使用,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办理调试验收等工作,并交接增值税发票,办理完出入库手续,已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6月被告已付款1810000元(企业承兑汇票),现被告(反诉原告)仍欠合同货款、安装人工费和增加工作量总额为2129360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核实证据共同确认关于酒柜部分,双方均认可金额为117451元,比合同约定少了11780.94元;共同确认H03a冷热水龙头缺少一个,扣589.38元;H09冷热水龙头缺少一个,扣56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安装人工费1890000元,其中640941.835元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是否签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共同确认该640941.835元货物中有12931.18元货物未收到,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安装人工费1877068.82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为关于239360元增加工作量变价单是否有依据,因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并且经过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管理部门及供应处等审核,都明确了增量价格,且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工程变更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约定逾期货款的利息,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清单时间为2017年9月8日,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送货时间,故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231938.98元,因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交货延期的,按日承担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约定较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误批次货物的违约金金额,则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违约为10391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货款、安装人工费1877068.82元、增加工作量239360元,共计2116428.82元及利息(利息以2116428.8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39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孟门禹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
人民陪审员  郭瑞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