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18302号
原告:B.J.networkAB(泰特克AB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
法定代表人:BettyJingZha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锐,北京市亿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小,北京市亿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J.networkAB与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J.network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锐、王小小,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J.network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XXXXXXX号“BENTAX”注册商标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在上海市《新民晚报》(非中缝)或者被告企业官网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被告曾是原告在中国的代理商,后被原告取消代理资格。原告发现被告丧失代理权后,在对外招商、参加展销会和招投标项目等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次维权共支出合理费用76,844.14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翻译费870元、公证费1,610元、维权代理费用25,000元以及差旅费19,364.14元。
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是合作关系,共同引入并推广涉案商标,合作期间,原告抢注了该商标。被告在展会宣传中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系瑞士公司varionixGmbH公司(以下简称VG公司)持有并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也未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空气防臭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原告与上海赛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肯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赛肯公司全权代理在中国范围内涉嫌侵犯原告作为权属人的涉案商标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
被告成立于2002年7月,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工程设计及环保设备安装测试销售等,企业官网网址为www.shencheng.cn,微信公众号为“深城环保”(微信号XX_XXXXXXXXXXX)。2007年3月20日,原告出具声明,许可被告2007年至2009年在中国销售和代理BENTEX空气净化设备和系统。
VG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在瑞士登记,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和销售空气和水处理技术电离系统,工艺和生产工艺等。根据WIPO商标国际注册簿摘录信息显示,注册号430457“BENTAX”商标持有人为VG公司,产品和服务清单为“11用于空调,除臭和灭菌的电离装置和设备”,2010年1月20日,我国国家商标局做出驳回该商标的全部使用申请,驳回理由为提交的标识与先行注册的涉案商标近似并且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范围类同。2016年1月1日,VG公司与被告签署《代理商协议》,约定该公司是瑞士和全球空气净化领域BENTEX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公司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出售其电离器,并在中国参与空气净化工程项目竞标,期限为两年。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5日,经赛肯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前往本市龙阳路XXX号“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设有展位。该展位出入口一侧展板上、展位内沙盘底座以及展位内展板上端等位置使用了/标识。展位内一台展品设备上使用/标识,该设备上摆放的纸牌上显示的标识为/。被告在展会上发放的名片正面为被告公司名称等信息,背面印有高能氧离子除臭工艺、生物除臭工艺等介绍。被告在展会上发放的宣传资料封面右上角突出使用了“BENTEX”文字,文字下标有被告企业名称,封面右下角印有高能氧离子除臭工艺,生物除臭工艺等介绍文字。资料中称被告是一家从事空气净化、除臭的专业工程公司。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赛肯公司签署《维权费用支出确认单》,明确授权期限内赛肯公司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25,000元,原告在60日内支付。2018年9月14日,赛肯公司向原告开具25,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授权期限内维权事项仅本案纠纷一件,维权费包括赛肯公司支付的2017年5月5日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但具体公证费数额原告不清楚。
根据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页显示,鸡冠石污水厂除臭改造工程离子除臭成套设备供货与伴随服务(第二次)项目拟中标人为被告,中标金额为2,900,000元,公示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对中标事实并无异议,但表示项目中使用的VG公司产品上并无BENTEX标识,该网页信息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设备或提供的服务使用了涉案商标。被告称,2017年度的公司销售额为600万元左右,其中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离子器设备的约在24万左右,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上网百度搜索“上海深城环保BENTAX”,百度搜索结果中存在数条被告与“BENTEX”标识关联的链接。原告确认,前述链接均非被告网站。天眼查网站(网址为www。
tianyancha.com)被告企业信息页面企业名称左侧图片使用了/标识,名称右侧按钮文字显示“我要认证”。原告认为,前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原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辩称,由于被告之前系原告代理商,故互联网上存在关联信息实属正常,天眼查信息也非被告设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起诉状和委托书公证费1,610元、翻译费670元。原告提供了电子机票收据和行程单,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另提供200元翻译费单据,称系翻译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之申明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己对该申明并无异议,系不必要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被告营业执照、声明、瑞士楚格州商业登记册、代理商协议、WIPO商标国际注册簿摘录、(2017)沪徐证经字第5707号公证书、维权费用支出确认单、增值税发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页截屏、百度网页截屏、天眼查网站截屏、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以及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展会上展示宣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经比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在字母大小写、附加图形方面存在区别,但主体均为突出使用的bentex英文字母,是标识中最显著的识别要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同理,被告宣传手册上使用的“BENTAX”文字也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展会展位、宣传手册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推广销售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使用被控标识为他人合法授权之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商标为域外商标,未在中国获得注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我国商标局以涉案商标注册在前为由驳回该商标之使用申请,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代理商与VG公司的代理商,对此理应知晓,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展会已经结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后持续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关行业专业展会上,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附注“?”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确实会在行业相关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误认商品来源,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以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为宜,由于侵权行为之影响范围为行业相关消费者而非普通公众,故被告在企业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刊登公告,向企业用户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即可,至于刊登公告的位置与期限,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程度以及微信公众号内容发布之特性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被告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曾系原告代理商,明知涉案商标为原告所有,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赔偿数额合理,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诉状、委托书的公证费和翻译费均属合理支出,可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以及赛肯公司维权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以及与与本案关联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声明之翻译费,由于被告并未否认代理之事实,故系不必要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责人差旅费系为本案支出,结合原告已委托赛肯公司和律师进行维权之事实,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企业网站(网址www.shencheng.cn)首页和微信号公众号(微信号:XX_XXXXXXXXXXX)连续五天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微信公众号声明须置顶);
二、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J.networkAB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B.J.networkAB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B.J.networkAB负担575元,由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J.networkA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