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特克AB公司(B.J.networkAB),住所地瑞典王国西约塔兰省哥德堡郡斯嘉什雷德路。
代表人:张菁(BettyJingZha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小,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特克A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被上诉人泰特克A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沪0104民初18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泰特克AB公司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遗漏。“BENTAX”来源于原瑞士本塔克斯公司,后因市场因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解散,之后掌握该公司“离子空气平衡净化技术”的核心员工之一英格维(Yngve)先生于2000年发起成立了被上诉人,并持有瑞典的“BENTAX”商标。上诉人因寻求治理空气污染技术,欲引进本塔克斯公司的离子除臭技术,于是与英格维先生合作,引进瑞典BENTAX产品开展工程。从此上诉人便已经开始使用“BENTAX”商标并获得被上诉人授权。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分歧,被上诉人取消了商标授权,上诉人便向瑞士寻求源头产品,此时瑞士的“BENTAX”商标已由VarionixGmbH公司(以下简称VG公司)持有,并于2012年授权上诉人作为中国的唯一代理。从WIPO商标国际注册簿中关于“BENTAX”商标的记录情况可知,该商标在瑞典获得全面保护。2.上诉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BENTAX”商标均源自VG公司合法注册的“BENTAX”商标,故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只会进一步推广商标,并不会对商标造成损害,也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失。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系争的是2017年“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上涉及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特克AB公司辩称:1.“BENTAX”商标最早是被上诉人引进中国,上诉人深城公司提到的英格维先生不是被上诉人的创始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授权代理关系,并非合作关系。2.VG公司注册和授权上诉人使用“BENTAX”商标的时间都在被上诉人取得“BENTAX”商标权利之后,相关技术最早的确源于瑞士,该瑞士企业解散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将其引入中国。涉案“BENTAX”商标在瑞典由被上诉人持有,在中国由被上诉人使用。3.上诉人以假冒产品侵占被上诉人在中国的市场份额,造成消费者误认,应当公开消除影响。4.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仅为象征性赔偿,远低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亦超过了一审判赔金额。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特克A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城公司立即停止对泰特克AB公司第XXXXXXX号“BENTAX”注册商标权的侵害;2.深城公司赔偿泰特克AB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深城公司在上海市《新民晚报》(非中缝)或者深城公司企业官网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泰特克AB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空气防臭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泰特克AB公司与上海塞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肯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塞肯公司全权代理在中国范围内涉嫌侵犯泰特克AB公司作为权属人的涉案商标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
深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工程设计及环保设备安装测试销售等,企业官网网址为www.shencheng.cn,微信公众号为“深城环保”(微信号gh_9c5350c56cdc)。2007年3月20日,泰特克AB公司出具声明,许可深城公司2007年至2009年在中国销售和代理BENTAX空气净化设备和系统。
VG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在瑞士登记,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和销售空气和水处理技术电离系统,工艺和生产工艺等。根据WIPO商标国际注册簿摘录信息显示,注册号430457“BENTAX”商标持有人为VG公司,产品和服务清单为“11用于空调、除臭和灭菌的电离装置和设备”。2010年1月20日,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我国商标局)作出驳回该商标全部使用申请的决定,驳回理由为提交的标识与先行注册的涉案商标近似并且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范围类同。2016年1月1日,VG公司与深城公司签署《代理商协议》,约定VG公司是瑞士和全球空气净化领域BENTAX商标的合法所有人,VG公司授权深城公司使用该商标出售其电离器,并在中国参与空气净化工程项目竞标,期限为两年。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5日,经塞肯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前往本市龙阳路XXX号“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深城公司在“第十八届中国环博会”设有展位。该展位出入口一侧展板上、展位内沙盘底座以及展位内展板上端等位置使用了标识。展位内一台展品设备上使用标识,该设备上摆放的纸牌上显示的标识为。深城公司在展会上发放的名片正面为深城公司名称等信息,背面印有高能氧离子除臭工艺、生物除臭工艺等介绍。深城公司在展会上发放的宣传资料封面右上角突出使用了“BENTAX”文字,文字下标有深城公司名称,封面右下角印有高能氧离子除臭工艺,生物除臭工艺等介绍文字。资料中称深城公司是一家从事空气净化、除臭的专业工程公司。
2018年7月19日,泰特克AB公司与塞肯公司签署《维权费用支出确认单》,明确授权期限内塞肯公司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25,000元,泰特克AB公司在60日内支付。2018年9月14日,塞肯公司向泰特克AB公司开具25,000元增值税发票。泰特克AB公司称,授权期限内维权事项仅本案纠纷一件,维权费包括塞肯公司支付的2017年5月5日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但具体公证费数额泰特克AB公司不清楚。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页显示,鸡冠石污水厂除臭改造工程离子除臭成套设备供货与伴随服务(第二次)项目拟中标人为深城公司,中标金额为2,900,000元,公示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深城公司对中标事实并无异议,但表示项目中使用的VG公司产品上并无BENTAX标识,该网页信息无法证明深城公司销售的设备或提供的服务使用了涉案商标。深城公司称,2017年度的公司销售额为600万元左右,其中涉及被诉侵权商品离子器设备的约在24万左右,泰特克AB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泰特克AB公司上网百度搜索“上海深城环保BENTAX”,百度搜索结果中存在数条深城公司与“BENTAX”标识关联的链接。泰特克AB公司确认,前述链接均非深城公司网站。天眼查网站(网址为www.tianyancha.com)深城公司企业信息页面企业名称左侧图片使用了标识,名称右侧按钮文字显示“我要认证”。泰特克AB公司认为,前述证据证明了深城公司原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深城公司辩称,由于其之前系泰特克AB公司代理商,故互联网上存在关联信息实属正常,天眼查信息也非其设置。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特克AB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起诉状和委托书公证费1,610元、翻译费670元。泰特克AB公司提供了电子机票收据和行程单,用以证明其代表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深城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泰特克AB公司另提供200元翻译费单据,称系翻译泰特克AB公司授权深城公司代理销售之声明所支出的费用,深城公司认为己对该声明并无异议,系不必要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以及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深城公司在展会上展示宣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经比对,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在字母大小写、附加图形方面存在区别,但主体均为突出使用的bentax英文字母,是标识中最显著的识别要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同理,深城公司宣传手册上使用的“BENTAX”文字也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深城公司在展会展位、宣传手册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推广销售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深城公司关于其使用被诉标识为他人合法授权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商标为域外商标,未在中国获得注册,且深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我国商标局以涉案商标注册在前为由驳回该商标之使用申请,深城公司作为泰特克AB公司曾经的代理商与VG公司的代理商,对此理应知晓,故深城公司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展会已经结束,泰特克A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城公司在此后持续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泰特克AB公司要求深城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城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关行业专业展会上,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附注“?”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确实会在行业相关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误认商品来源,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泰特克AB公司要求深城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以深城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为宜,由于侵权行为之影响范围为行业相关消费者而非普通公众,故深城公司在企业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刊登公告,向企业用户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即可,至于刊登公告的位置与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深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程度以及微信公众号内容发布之特性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本案泰特克A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深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泰特克AB公司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深城公司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深城公司曾系泰特克AB公司代理商,明知涉案商标为泰特克AB公司所有,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强。一审法院认为泰特克AB公司主张之赔偿数额合理,可予支持。关于泰特克AB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诉状、委托书的公证费和翻译费均属合理支出,可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以及塞肯公司维权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以及与本案关联程度酌情予以确定;泰特克AB公司声明之翻译费,由于深城公司并未否认代理之事实,故系不必要开支;泰特克A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人差旅费系为本案支出,结合泰特克AB公司已委托塞肯公司和律师进行维权之事实,对泰特克AB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深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企业网站(网址www.shencheng.cn)首页和微信公众号(微信号:gh_9c5350c56cdc)连续五天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微信公众号声明须置顶);二、深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特克AB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泰特克A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深城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泰特克AB公司负担575元,深城公司负担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泰特克A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苏州河长宁环卫(码头)搬迁项目除臭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在告知被上诉人项目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假冒被上诉人产品参与长宁环卫(码头)项目投标;合同价格预览表可见被上诉人与涉案商标有关的产品2009年的价格为40,000元一台。
证据2.《购销合同》;证据3.《购销合同》相关发票。证据2和3拟证明被上诉人的BENTAX5F设备在2014年的市场单价为7,441欧元。
证据4.《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5,000元维权代理费虽然由塞肯公司开具发票,实际是支付给上海东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非诉法律服务的律师费用。
证据5.商标检索结果,拟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的最新查询结果,上诉人在2019年5月30日还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在第11、40类上注册名称为“BENTAXION-TEC”的商标。
证据6.2020年6月3-5日“第六届上海国际固·废气展”官网(www.ecotechwaste.com.cn)中上诉人网页“深城环保:除臭净化,废气治理专家”,拟证明上诉人仍在使用BENTAX文字进行市场宣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3、5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三份证据内容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关,不是二审的审理对象;2.证据4因被上诉人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一审诉讼请求无关,不是二审的审理对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形成于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涉及的是上诉人申请的商标情况,上述证据所涉内容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未当庭出示证据4的原件,虽其在庭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但该合同约定的代理委托事务中并未涉及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事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涉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于一审审结之后,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深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泰特克AB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注册商标“BENTAX”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相关展会上展示的商品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上诉人在该展会的展板、展出的商品以及现场发放的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上诉人曾经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来源于VG公司合法授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遗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VG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并未在中国获准注册,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原代理商,明确知晓被上诉人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之后其又与VG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该公司的代理商,不会不知道VG公司在中国的商标申请已被驳回的情况及被驳回的理由,故其所称的商标合法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于相关行业的展会上,且上诉人曾经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商,其侵权行为确实会对被上诉人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判决上诉人在企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形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上诉人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全额予以支持,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合理、必要的原则,以及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玲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