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36697号
原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女。
原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参加了庭前的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尾款14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子除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4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支付预付款84,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89,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的运行维护操作规程培训和设备系统现场操作培训,被告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已经就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5%的质保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并整体验收合格后才支付30%的货款,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达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培训记录、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设备进场记录表,虽仅有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两份中国光大银行的贷记通知作为证据,鉴于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湖州市市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离子除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附件一所列离子除臭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42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且收到原告提交的详细工艺布置图、管路设计图纸、安装图纸等资料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预付款给原告;原告把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运到现场,被告必须在7天内完成验收,原告的货物在经过被告验收后开始安装,经被告或监理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5%到货款;被告在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整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被告付款前需收到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报告完成验收合格证书;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54个月)48个月后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项目”、“设备”、“安装”、“现场”等进行了定义,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计84,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提供的离子除臭设备到达现场。2018年10月15日,原告对离子除臭工程运行维护操作进行培训。该培训记录上除有培训参与人员签字外,还载明“经过以上培训,培训方已基本掌握设备相关性能及使用方法;离子除臭系统调试、培训完成,设备正常运行。”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货款计189,000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47,00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条件为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整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现原告提供了培训记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培训记录上明确载明“离子除臭系统调试、培训完成,设备正常运行”,结合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该培训记录能够反映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计1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需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48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54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后再支付,现付款时间未到,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上海深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