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03执327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利源南路8号。
被执行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住淮安市淮安区城东街道办淮安市制鞋总厂院内。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淮法商初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160318.72元。案件受理费35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6元。由淮安市长盛手套厂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2016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执行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16438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被执行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已实际歇业多年,其厂房及生产设备早已被他案执行;被执行人**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未发现有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商初03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