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2393号
原告:宫象新,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宫象新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庚,男,系原告宫象新岳父,原告***父亲,现住广饶县。
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山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469822001U。
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象新、***诉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泗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象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庚、被告泗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象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泗洪公司偿还欠款184,312.10元;2、判令泗洪公司偿还利息658,623元;3、判令泗洪公司按月息15%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泗洪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供方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下称运销处)与需方泗洪公司于1999年6月20日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00号道路沥青送到需方,每吨1,200元。厂方价格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另行商定。双方约定:现款现货,需方如拖欠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百分之三补偿供方,并赔偿供方经济损失,由供方法院处理。运销处于2003年12月5日吊销营业执照。泗洪公司所欠货款233,312.10元转到了公司法人曹佳庚另行成立的东营市佳庚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庚公司)名下,在泗洪公司财务挂账。该公司曾多次催要货款,至2019年2月11日对账,尚欠货款184,312.10元。
2006年5月24日,佳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曹佳庚变更为宫象新,股东王振峰变更为***。2006年12月12日,佳庚公司申请注销。剩余货款由宫象新、***追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泗洪公司辩称:1、宫象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泗洪公司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起诉泗洪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宫象新、***要求泗洪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沥青买卖合同》是运销处和泗洪公司签订的,双方就货款的结算直到现在还没有明确,所以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宫象新、***对泗洪公司的起诉。
宫象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泗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登记、变更、吊销信息一组四页,拟证明,曹佳庚为原佳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5月24日变更为宫象新,股东变更为***,现该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2日经注销。运销处于1998年4月6日变更为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该企业于2003年12月5日吊销。
泗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宫象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泗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涉案相关企业在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宫象新、***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2、《沥青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运销处与泗洪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泗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中宫象新、***与泗洪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同时买卖合同的货款是要经过双方的结算才能确定数额,结算以后的数额如果违反合同的约定才可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事实和理由中,宫象新、***也说是经2019年2月11日对账,尚欠货款18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泗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录音一份(光盘、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曹佳庚向泗洪公司会计催要货款和欠款余额情况,是手机通话录音,当庭播放。通话一方是宫象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庚,另一方是泗洪公司的会计姓潘,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是许兵经理让曹佳庚打电话联系的。
泗洪公司认为录音属实。但是认为是案外人,也就是本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庚,而不是本案的两原告。
本院认为,泗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和许兵经理的短信一组,拟证明,泗洪公司欠货款219,312.10元,自从2013年10月17日收到5,000元至今快两年了,曹佳庚提醒他诉讼时效。原始载体没有了,还存在电脑上,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
泗洪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由代理人向许经理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宫象新、***提交的3号证据相印证,短信一方电话号码确认为许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四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张、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两张),拟证明,自2003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泗洪公司共计支付涉案货款49,000元。
泗洪公司认为农业银行四张入账通知是付到佳庚公司的,还有一张入账通知是付到曹佳庚名下的,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宫象新、***与泗洪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泗洪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涉案货款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泗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6月20日,运销处作为供方与需方泗洪公司签订了《沥青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根据1999年6月20日当时厂内沥青价格,100号道路沥青,送到需方每吨1,200元。厂方价格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另行商定。一、现款提货,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发货量,预先办好汇票,按发货量预付款。车到化验合格后,交给供方汇票后再过磅卸车,除皮后多退少补全部付清货款。需方如拖欠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百分之三补偿给供方,并赔偿供方经济损失,由供方法院处理;二、供方送货车送到需方,化验合格后方准卸车,如不合格需方可拒收,车辆运回费用由供方承担。该合同加盖运销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曹佳庚签名,由需方泗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云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运销处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宫象新、***出具的明细显示,至2003年起泗洪公司共欠运销处沥青款234,312.10元,2003年1月29日由业务员到泗洪公司催要并收取现金1000元。泗洪公司2003年1月30日至今支付了部分货款49,000元。支付情况如下:
1、2007年4月10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2、2008年11月27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3,000元;
3、2012年1月19日,业务员曹伟良到泗洪公司收回货款现金1,000元;
4、2013年10月17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5、2016年2月26日打入曹佳庚个人名下账户5,000元;
6、2016年9月13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7、2017年3月3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8、2018年3月22日打入佳庚账户10,000元;
9、2018年10月30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10,000元。
上述共计49,000元。
曹佳庚与泗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许兵进行了短信催账。2019年2月11日,曹佳庚与泗洪公司潘姓会计进行了电话催款,潘姓会计回话确定至今尚欠佳庚公司货款184,312.10元在泗洪公司挂账未支付。
另查明,运销处于199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法定代表人仍为曹佳庚。运销处于2003年12月15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9月29日,曹佳庚注册成立了佳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佳庚。于2006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宫象新,股东变更为***。宫象新、***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宫象新、***庭审中明确:2003年12月15日,运销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无法接收货款。当时曹佳庚通知泗洪公司将账挂到佳庚公司名下,由佳庚公司收取,所以泗洪公司自2003年以后除一笔支付现金、一笔打入曹佳庚个人名下账户外,其余多笔货款均打入佳庚公司账户。佳庚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注销后,涉案债务由该公司两股东即本案两原告继续主张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宫象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泗洪公司合同货款的总额、尚欠货款总额及欠款时间节点是否确定;三、宫象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如果支持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自2007年4月10日以来,泗洪公司连续向佳庚公司七次打款、一次付款现金1,000元、一次打入曹佳庚个账户5,000元。庭审中,泗洪公司也确认所打款项系涉案货款。曹佳庚作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其当时作为运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已通知泗洪公司将账挂到佳庚公司,由佳庚公司收取该款项,泗洪公司随后将涉案货款打入佳庚公司账户。泗洪公司也确认以佳庚公司名义在账务账目中将涉案货款进行挂账。可见当时曹佳庚已向泗洪公司对此明确地进行了说明。泗洪公司称只是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泗洪公司作为规范公司,对货款支付的账户必然有相对方的明确,泗洪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佳庚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起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宫象新、***,在佳庚公司注销后,宫象新、***作为佳庚公司原股东对剩余货款向泗洪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沥青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泗洪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泗洪公司会计与曹佳庚的电话对账内容,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定2003年以来,运销处履行完了供货义务后,泗洪公司所欠货款总额为234,312.10元,支付了现金1,000元后,又转账支付了48,000元、现金1,000元,至今尚剩余184,312.1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对剩余款项184,312.1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至于欠款的时间起点,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宫象新、***主张233,312.10元欠款时间节点为2003年1月30日起,庭审中泗洪公司也未对该时间节点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该欠款节点账目明细,故本院对233,312.10元欠款开始时间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泗洪公司长期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权利人造成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月息百分之三。宫象新、***主张按月息15‰要求泗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支付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宫象新、***庭审中提交了计算明细一份,主张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按月息15‰予以计算为658,623元。并主张自2019年5月7日以后利息,以184,312.1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5‰计算。
经本院核实,宫象新、***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小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减轻了泗洪公司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结全泗洪公司的付款时间、次数及金额,经本院利用违约金司法计算器计算结果如下:
1、2003年1月30日至2007年4月9日,共计4年2个月零9日,以欠款233,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76,033.98元;
2、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计1年7个月零16日,以欠款228,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等于66,895.45元;
3、2008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计3年1个月零21日,以欠款225,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27,413.99元;
4、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共计1年8个月零27日,以欠款22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70,321.84元;
5、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2年4月零8日,以欠款219,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92,988.33元;
6、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6个月零16日,以欠款21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21,002.59元;
7、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5个月零19日,以欠款209,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7,686.87元;
8、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1年零18日,以欠款20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38,614.99元;
9、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7个月零7日,以欠款19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21,082.86元;
10、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共计6个月零7日,以欠款18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7,233.18元。
上述至2019年5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49,274.0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泗洪公司欠运销处沥青款的事实清楚,运销处营业执照吊销后将涉案货款挂账至佳庚公司的事实清楚,该挂账行为实质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佳庚公司在营业执照注销后,宫象新、***作为该公司的两个股东,继续以自己名义要求泗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31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宫象新、***要求泗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运销处与泗洪公司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三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宫象新、***对利息的主张少于合同约定,且减轻了泗洪公司的负担,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涉案货款至2019年5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49,274.08元。对于2019年5月7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泗洪公司关于本案宫象新、***原告主体不适格、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且本案货款欠款时间长达近二十年,实属罕见,泗洪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至今且仅支付少数货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泗洪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象新、***沥青款184,312.10元、自2003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649,274.08元,以上共计833,586.18元;
二、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象新、***自2019年5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84,31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宫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9元,减半收取计6,1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泗洪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两原告立案时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婉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