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4民初9779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职工,住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46982200IU,住所地泗洪县山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19519,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
负责人:徐建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补偿其应该缴纳的自1991年12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补偿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1991年12月至2006年2月,原告工作于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自2006年3月工作于住建局。从入职至今,两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缴纳,两被告相互推诿。2018年8月,被告替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但其它四险一金均未缴纳。原告因该争议,2018年11月14日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1.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2.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该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被告住建局辩称意见同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12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市政公司工作,2015年1月,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泗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证。社会保险证编号为13084。2006年3月,原告被被告住建局抽调到其下属单位征收办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市政公司、被告住建局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8年8月,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但其它保险均未得到补缴。原告因涉案事由,于2018年11月14日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基数的,应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同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争议,这类争议纠纷应该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2月至原告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2月至原告退休年龄止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期限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因此,因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应该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补缴1991年12月至原告退休年龄止的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昌扬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沈东连
书 记 员 陈伟恒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已经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参照条文
《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期限办理,与其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