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

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302行审85号
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洪县长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方、汤进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山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兵。
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泗洪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洪人社察理字[2017]第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7月10日对市政公司作出了洪人社察罚字[2017]第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市政公司。因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泗洪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向市政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其及时缴纳罚款。市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泗洪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9000元及加处罚款940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泗洪人社局于2018年6月8日对市政公司作出洪人社察理字[2017]第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市政公司进行了送达。市政公司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该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泗洪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过法定处罚幅度。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泗洪人社局依法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综上,申请人泗洪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察罚字[2017]第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数额为19000元,由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9年1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9000元)。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立
审判员 徐二海
审判员 宁辉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