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山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46982200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岳父,被上诉人***父亲),住山东省广饶县。
上诉人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与泗洪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1999年6月20日泗洪公司与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运销处,该企业是由广饶县广饶镇公路材料运销处更名而来。而广饶县广饶镇公路材料运销处是1994年5月1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该企业2008年12月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广饶县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饶城关所以广工商行处字(2008)199号文件予以吊销,但是至今未予以清算并解散。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经营上的主体资格被强行剥夺,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但是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运销处于2013年12月15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泗洪公司也与2001年9月29日成立的私营企业东营市徍庚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东营市徍庚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与泗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运销处也无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起诉泗洪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沥青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需方如拖欠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百分之三补偿给供方”的条款。但是直到目前为止,供需双方仍然未就涉案货物欠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即使按照***、***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自述,也是“至2019年2月11日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84312.1元”。泗洪公司认为如果要计算利息,欠款之日的起算也应该从***、***自认的对账之日起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泗洪公司偿还欠款184312.1元;2、判令泗洪公司偿还利息658623元;3、判令泗洪公司按月息15%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泗洪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0日,运销处作为供方与需方泗洪公司签订了《沥青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根据1999年6月20日当时厂内沥青价格,100号道路沥青,送到需方每吨1200元。厂方价格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另行商定。一、现款现货,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发货量,预先办好汇票,按发货量预付款。车到化验合格后,交给供方汇票后再过磅卸车,除皮后多退少补全部付清货款。需方如拖欠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百分之三补偿给供方,并赔偿供方经济损失,由供方法院处理;二、供方送货车送到需方,化验合格后方准卸车,如不合格需方可拒收,车辆运回费用由供方承担。该合同加盖运销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由需方泗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运销处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出具的明细显示,至2003年起泗洪公司共欠运销处沥青款234312.10元,2003年1月29日由业务员到泗洪公司催要并收取现金1000元。泗洪公司2003年1月30日至今支付了部分货款49000元。支付情况如下:
1、2007年4月10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2、2008年11月27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3000元;
3、2012年1月19日,业务员***到泗洪公司收回货款现金1000元;
4、2013年10月17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5、2016年2月26日打入***个人名下账户5000元;
6、2016年9月13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7、2017年3月3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5000元;
8、2018年3月22日打入佳庚账户10000元;
9、2018年10月30日打入佳庚公司账户10000元。
上述共计49000元。
***与泗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短信催账。2019年2月11日,***与泗洪公司潘姓会计进行了电话催款,潘姓会计回话确定至今尚欠佳庚公司货款184312.10元在泗洪公司挂账未支付。
另查明,广饶县广饶镇公路材料运销处于199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运销处,法定代表人仍为***。运销处于2003年12月15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9月29日,***注册成立了佳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2006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庭审中明确:2003年12月15日,运销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无法接收货款。当时***通知泗洪公司将账挂到佳庚公司名下,由佳庚公司收取,所以泗洪公司自2003年以后除一笔支付现金、一笔打入***个人名下账户外,其余多笔货款均打入佳庚公司账户。佳庚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注销后,涉案债务由该公司两股东即***、***继续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泗洪公司合同货款的总额、尚欠货款总额及欠款时间节点是否确定;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如果支持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4月10日以来,泗洪公司连续向佳庚公司七次打款、一次付款现金1000元、一次打入***个账户5000元。庭审中,泗洪公司也确认所打款项系涉案货款。***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其当时作为运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已通知泗洪公司将账挂到佳庚公司,由佳庚公司收取该款项,泗洪公司随后将涉案货款打入佳庚公司账户。泗洪公司也确认以佳庚公司名义在财务账目中将涉案货款进行挂账。可见当时***已向泗洪公司对此明确地进行了说明。泗洪公司称只是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泗洪公司作为规范公司,对货款支付的账户必然有相对方的明确,泗洪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庚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起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在佳庚公司注销后,***、***作为佳庚公司原股东对剩余货款向泗洪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沥青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泗洪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泗洪公司会计与***的电话对账内容,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定2003年以来,运销处履行完了供货义务后,泗洪公司所欠货款总额为234312.10元,支付了现金1000元后,又转账支付了48000元、现金1000元,至今尚剩余184312.1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对剩余款项184312.1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至于欠款的时间起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主张233312.10元欠款时间节点为2003年1月30日起,庭审中泗洪公司也未对该时间节点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欠款节点账目明细,故一审法院对233312.10元欠款开始时间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泗洪公司长期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权利人造成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月息百分之三。***、***主张按月息15‰要求泗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支付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庭审中提交了计算明细一份,主张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按月息15‰予以计算为658623元。并主张自2019年5月7日以后利息,以184312.1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5‰计算。
经一审法院核实,***、***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小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减轻了泗洪公司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结全泗洪公司的付款时间、次数及金额,经一审法院利用违约金司法计算器计算结果如下:
1、2003年1月30日至2007年4月9日,共计4年2个月零9日,以欠款233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76033.98元;
2、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计1年7个月零16日,以欠款228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等于66895.45元;
3、2008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计3年1个月零21日,以欠款225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27,413.99元;
4、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共计1年8个月零27日,以欠款22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70,321.84元;
5、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2年4月零8日,以欠款219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92988.33元;
6、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6个月零16日,以欠款21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21,002.59元;
7、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5个月零19日,以欠款209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7,686.87元;
8、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1年零18日,以欠款20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38614.99元;
9、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7个月零7日,以欠款19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21082.86元;
10、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共计6个月零7日,以欠款18431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于17233.18元。
上述至2019年5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4927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泗洪公司欠运销处沥青款的事实清楚,运销处营业执照吊销后将涉案货款挂账至佳庚公司的事实清楚,该挂账行为实质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佳庚公司在营业执照注销后,***、***作为该公司的两个股东,继续以自己名义要求泗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31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泗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计算明细,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运销处与泗洪公司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三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利息的主张少于合同约定,且减轻了泗洪公司的负担,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货款至2019年5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49274.08元。对于2019年5月7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泗洪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且本案货款欠款时间长达近二十年,实属罕见,泗洪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至今且仅支付少数货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泗洪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沥青款184312.1元、自2003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649274.08元,以上共计833586.18元;二、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5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843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9元,减半收取计61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泗洪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立案时已经预交,由泗洪公司在判决生效生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2,泗洪公司和***、***一致认可涉案欠款系2003年1月30日之前供货形成的,2003年1月30日之后,运销处没有再向泗洪公司供过货。根据运销处与泗洪公司所签《沥青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因此***、***主张自2003年1月30日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泗洪公司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泗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9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