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赛米电子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恢9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25031885-5。
法定代表人丁柏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赛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132045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富丽华公司与赛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宜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赛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富丽华公司代偿款350万元。二、对赛米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富丽华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案件诉讼费22496元,由赛米公司、***负担。因赛米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丽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无锡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赛米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赛米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赛米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人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赛米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2辆,除此外均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
3、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赛米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查明赛米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的汽车5辆,均已年限较长达报废标准,且被多案查封。本院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依法暂不能处置。
4、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赛米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兴市瑞德康城花苑33号1103室(所有权证号为A0075714)、宜城街道东尤场综合楼110号(所有权证号为1000066156)的房屋2处,均设定有抵押,已被多案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房屋拍卖处置优先支付抵押价值后无剩余价值,依法暂不能处置。
5、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明其名下暂住房公积金等财产。
6、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至被执行人赛米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鲸政路66号查找其财产线索,查明该地址原系徐舍镇成人学校,后于2014年左右已拆迁,未发现相关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赛米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8、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富丽华公司,向其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锡良
审判员  董大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