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伯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
法庭代表人:刘松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沈明玥,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以“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蚌埠卷烟厂雪茄生产部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和原告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钢质防火门等相关产品用于蚌埠卷烟厂雪茄生产部易地技术改造工程的建设。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价款等条款,同时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门框进场付总款的30%,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总款的75%,消防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义务,总货款为704339元。但被告在支付了45万元货款后,尚欠254339元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4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加50%罚息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17168元)。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履约中所提供的标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双方始终处于交涉之中,原告目前起诉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雪茄烟生产部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联合工房工程项目系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9日,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以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蚌埠卷烟厂雪茄生产部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买受人)和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钢质防火门、甲级防火卷帘、实木工艺门、钢质门、卷帘门(带门中门),合同价款合计691481元(含五金配件、运输、安装);
对于质量标准,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GB12955-2008《防火门》标准;第四条约定为防火五金配件的配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对结算方式及时间,第十一条约定为:门框进场付总款的30%,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总款的75%,消防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第十三条约定为协商解决。另合同第十六条双方约定为按图纸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
合同签订后,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履行了钢质防火门、甲级防火卷帘等供货、安装义务。
2013年8月24日,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质检员赵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名称、规格,价格,其中总价为704339元并确认2月1日已付45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蒙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接函后三日内支付货款。被告接到函件后再6月23日回函,提出更换符合合同及国家规范要求的钢制木门等要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赵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且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所属的项目工地提供了钢制防火门等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8月24日,赵斌作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质检员对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名称、规格,价格,已经予以签字确认了总价款为704339元并确认2月1日已付45万元,其行为应当是在履行被告的职务,因此其对货款的确认应当视为被告方对货款的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4339元。按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最迟的货款给付时间应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是由于双方对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而通常质保期自验收合格起,其标准一般为一年,因此现该时间已经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5433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质量并申请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验收未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原告履行送货、安装过程中,甚至在2013年8月24日,其质检员赵斌在结算确认货款时均未提及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方自原告履行送货、安装完毕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及即使在2013年10月12日,蒙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自始至终也未对防火门提出质量问题;另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若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且被告方也未提出反诉或具体的包括减少价款等抗辩请求,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以及申请质量鉴定不予采纳。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54339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543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为2687元,由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