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8855F。
法定代表人:丁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岿,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张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兴***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宜兴***公司、张岿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宜兴***公司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单位为安徽五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何全、张岿。***受雇于张岿、何全作为案涉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工资由张岿、何全聘用的财务人员张宏伟发放。***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宜兴***公司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虽然一审中宜兴***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宜兴***公司与张岿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即与以下***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与宜兴***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次,宜兴***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系张岿项目部的员工,同时宜兴***公司也自认其收到的款项不是***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仅代表对工程量属实进行确认。同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还有施工员陈某,陈某与***均属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综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宜兴***公司作为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与***建立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工程承担单位系安徽五建公司,宜兴***公司主张给付责任的相对方应该是安徽五建公司,而不是履行职务在结算单上签字的***。
宜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宜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也认可宜兴***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依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宜兴***公司只知道张岿与***找宜兴***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在现场是***和宜兴***公司联系,宜兴***公司在现场根据***的要求安装定制门窗,宜兴***公司认为***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张凯与***是何关系,宜兴***公司不知情。***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五建公司与宜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张岿辩称,张岿与宜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也不是张岿个人承包,不是张岿挂靠五建公司承包,张岿与宜兴***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二、***与张岿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张岿对***结算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安排***进行结算,张岿无需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张岿与宜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对张岿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岿、***给付货款1392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张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宜兴***公司人员与***就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木质防火门及钢门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形成《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木质防火门及钢门结算单》一份,载明价款共计239233.4元。***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量属实”并签名。另查明,宜兴***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加工承揽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宜兴***公司主张张岿、***二人均系案涉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对人,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张岿之间就案涉防火门、钢门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对宜兴***公司要求张岿支付加工承揽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其只是作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故对***关于其个人与宜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宜兴***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加工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宜兴***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宜兴***公司可随时主张,***亦可随时履行,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仅对于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给付宜兴***公司加工承揽费13923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2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宜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1542.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页查询材料、蚌埠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医学院防火门及钢门班组结算材料,证明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单位为安徽五建公司,并由五建公司所属六公司具体负责,实际施工人系何全、张岿,陈某系该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李娜娜银行流水、李娜娜与陈某的结婚证、贺某银行流水,证明***、陈某、贺某均系受雇于何全、张岿,分别作为案涉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工程报建人员,工资系由何全、张岿聘用的财务人员孙丹丹通过名为张宏伟的银行账户发放的事实。证据三、申请证人陈某、贺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贺某、***均受雇于张岿。宜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网上查询资料及判决书、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找我公司到项目部承揽安装门窗的是张岿和***,我方未和五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者进行结算。我方至今仍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张岿和***。对证据二进账单及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岿和***是什么关系,我方不知情。我方仅知道是张岿和***要求我方承揽定制门窗,我方也按要求完成工作。对证据三,***及张岿是什么关系不知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我方有异议,***公司承揽合同相对方是***和张岿,***在现场确认承揽的具体事项并最终结算,张岿和***内部关系应该由二人内部清偿或者结算,对合同相对方***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影响。张岿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明确证实案涉工程是五建所属的第六分公司负责实施,而不是张岿,该证据证明不了实际施工人是张岿,是不是何全不好说,但一定不是张岿。张岿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陈某、贺某是受雇于张岿。对证据三,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第一位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的状态明显是记忆模糊,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没有做出正确回答,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贺某的证言带有主观倾向性,其证明张岿是老板但其并不能说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该证人就其证言的本身也无法证明张岿应当对案涉的承揽合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由***提供的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在查明部分,明确查明陈某系何全雇佣的员工,何全是挂靠五建公司。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明显冲突,故我方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宜兴***公司、张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结合陈某、贺某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兴***公司在承揽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按照约定完成了己方义务,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宜兴***公司制作安装案涉门窗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宜兴***公司的诉状载明,其与张岿签订案涉合同,与张岿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张岿承建的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上述陈述,与宜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宜兴***公司认可系张岿;其次,根据宜兴***公司提交的《钢制门、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及宜兴***公司工作人员向张岿催要案涉项目款项的短信记录,张岿并未否认与宜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回复毛哥那还有付款记录;第三,根据***二审申请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楼项目班子任命书,可以认定***只是案涉工程技术负责人,受雇于张岿,故其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张岿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
二、张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宜兴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3923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2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宜兴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1542.5元,由张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1542.5元,由张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朱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