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街街。

法定代表人:丁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微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雄,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河北建工冀建工人字[2012]34号文件、蚌埠市建设工程施工验线通知单、图纸会审文件、开工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与《物资采购合同》中甲方项下的相同的印章,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其一审提交的《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中的备案印章。重审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查明《物资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然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8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