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41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行员工。
被告: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3589M。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128U。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
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被告:张建国,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蒋桂玉,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晶,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张凌云,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李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借款的期内欠息601666.67元,期内欠息之复利84546.62元(以601666.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1504166.6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98000元;2.确认长城公司对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3.判令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交通银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对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1.9亿元,年利率4.7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6日。其余几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担保。2018年9月14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也均与原告签订了《展期保证合同》,同意为**公司展期后的借款继续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展期的贷款于2020年1月14日到期后,**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期内欠息。直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才通过转贷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对于期内欠息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中长城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广汇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重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广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书面辩称,1、对已经归还的利息款,交通银行不得重复主张,**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归还利息13963680.56元,具体还款明细为2019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256250元、2019年6月21日归还2306388.89元、2019年9月23日归还2306388.89元、2019年12月23日归还2281319.44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4813333.34元。2、对于律师费9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如无法提供,应当驳回律师费诉讼请求。3、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均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展期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公司、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OCGL-A003(2015)-134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额度借款用于周转,额度金额为19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5日,年利率为4.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
交通银行依据**公司额度使用申请书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19000万元。
2018年9月14日,交通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展期金额为179030.99万元,年利率为4.75%。
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广汇公司、长城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签订保证合同4份,约定广汇公司、长城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自愿为**公司上述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21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修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路修所受托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约定代理费为98000元。但交通银行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2021年4月19日,本院(2021)苏0282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长城公司破产一案。2021年12月20日,本院(2021)苏0282破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广汇公司的重整申请。
审理中,**公司表示其公司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归还利息13963680.56元,具体还款明细为2019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256250元、2019年6月21日归还2306388.89元、2019年9月23日归还2306388.89元、2019年12月23日归还2281319.44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4813333.34元(其中2019年12月21-2020年1月14日产生利息601666.67元,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30日产生利息4211666.67元),利率均按照约定年利率4.75%计算。交通银行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4日到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即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为4211666.67×1.5=6317500.005元,同时根据其银行扣款规定,逾期后的还款应当先革除逾期利息,故**公司2020年6月30日归还的4813333.34元应当先革除上述逾期利息6317500.005,未归还部分6317500.005元-4813333.34元=1504166.665元即本案诉请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公司及各保证人。对于**公司结欠的利息金额,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交通银行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公司提供的利息明细相对应,故交通银行诉请金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长城公司已经被批准破产,广汇公司已经被批准重整,交通银行主张确认担保人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对**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银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逾期利息1504166.66元、期内欠息601666.67元及复利(以601666.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确认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止;
三、确认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
四、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对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54元。由**公司、长城公司、广汇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承担16802元,交通银行负担752元。**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交通银行预交,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张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