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31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128U。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长城电缆无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5215164M。
法定代表人:唐晨。
被告:张蕴皋,男,1955年0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钱雪珂,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3589M。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告: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南庄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4043850J。
法定代表人:吕荣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能长城电缆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张藴皋、钱雪珂、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李春初,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一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万元,期内欠息284337.09元(因被告一已申报破产,该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21年4月19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五对借款本金2475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六对借款本金1505万元、期内欠息284337.09元及5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交通银行变更诉请为:将诉请第一项调整为确认被告一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9243011.31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对第三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五对借款本金24750000元及利息50290.63元及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第四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交通银行与长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本金150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2021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47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上述债务由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海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长城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被宜兴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交通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长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980万元及利息284337.09元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起诉后,被告六于2021年9月30日偿还841325.78元,因被告六已经破产重整,故撤回对其诉请,并对整体债权余额进行调整。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39243011.31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海达公司未作答辩。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长城公司质证无异议,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海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长城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OCYX-A003(2020)-302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城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额度借款用于周转,额度金额为1505万元,授信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额度为一次性额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1年1月31日。
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中能公司、海达公司、张蕴皋、钱雪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OCYX-D062(2020)-3021,BOCYX-D062(2020)-3022,BOCYX-D062(2020)-3023﹞3份,约定中能公司、海达公司、张蕴皋、钱雪珂自愿为长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21年4月1日,长城公司与交通银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OCYX-A003(2021)-801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城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额度借款用于周转,额度金额为2475万元,授信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额度为一次性额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2年3月31日。
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OCYX-D062(2021)-8015,BOCYX-D062(2021)-8016,BOCYX-D062(2021)-8014﹞3份,约定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自愿为长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交通银行依据长城公司额度使用申请书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1505万元及2475万元。
2021年9月9日,交通银行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修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路修所受托代理交通银行与长城公司、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海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约定代理费为50000元。但交通银行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2021年4月19日,本院(2021)苏0282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长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通银行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第一笔借款结欠本金1505万元,欠息234046.46元,在2021年9月30日,因海达公司破产重整,分得财产分配款841325.78元,该款应当革除。第二笔借款结欠本金2475万元,出借日期2021年4月1日,约定的年利率3.85%,到2021年4月19日结欠利息50290.63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长城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长城公司及各保证人。长城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清算,交通银行主张确认借款人长城公司结欠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应当对长城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银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合计39243011.31元;
二、被告中能长城电缆无锡市有限公司、张藴皋、钱雪珂对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750000元及利息50290.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36元,由长城公司、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负担121236元,凌峰公司对其中76617元承担连带责任。长城公司、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交通银行预交,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长城公司、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长城公司、中能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凌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智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