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47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5579651R。
法定代表人:吕锡芳。
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3589M。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告: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真新宜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083157N。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
被告: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工业园区月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9791350H。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告:***,男,1953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3195310085939,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蒋桂玉,女,1952年8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3195208205869,汉族,住宜兴市
309室。
被告:张凌云,男,1981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3198104068461,汉族,住宜兴市
号601室。
被告:王晶,男,1981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223198108194879,汉族,住宜兴市
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受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共同委托),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
镇(丰义)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128U。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铜业公司)、被告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材料公司)、被告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被告蒋桂玉、被告张凌云、被告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被告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富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4574074.59元及其期内欠息791783.4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2457407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9178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8元;2、判令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广汇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确认交通银行对长城公司享有债权124574074.59元;4、判令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广汇公司、长城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泰富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泰富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合计1.26亿元,年利率4.35%,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广汇公司、长城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分别按约交付贷款,但泰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广汇公司、长城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交通银行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修所)诉至法院,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负担。
泰富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认可。
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用途是归还凌峰铜业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5年所签订的贷款项下的贷款本金,涉及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法律规定,除非能够证明各保证人知晓以新还旧的事实或新贷的保证人也是旧贷的保证人,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保证人如果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广汇公司辩称,借款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保证合同上没有担保额度,应认定为无效担保,要求驳回对广汇公司的诉讼,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股东会决议,也只是在663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
长城公司辩称,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前一年无偿对外担保,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裁定受理长城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破产清算,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长城公司本次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根据长城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其担保金额为5969万元,如果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在596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长城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破产,利息应当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2020年6月30日,泰富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xxx-Axxx(2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泰富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额度借款用于归还凌峰铜业公司另一交通银行贷款本金,额度金额为1.26亿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
事实二: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xxxx-Dxxx(xxx)-xxxx,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2.3.4.5.6.7﹞7份,约定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自愿为泰富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2020年6月30日,广汇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担保的授信业务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币种人民币金额陆仟陆佰叁拾壹万元”。长城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担保的授信业务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仟玖佰陆拾玖万元”。
事实三:交通银行依据泰富公司额度使用申请书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1.26亿元,约定固定年利率4.35%,借期为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合同履行中,泰富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泰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4574074.59元,期内欠息791783.44元。
事实四:2021年4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交通银行对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欠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2.3.4.5.6.7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泰富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泰富公司及各保证人。交通银行主张借款人泰富公司支付结欠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负担,路修律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但应以实际支付为依据。因交通银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交通银行可提供实际支付依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保证合同1.2.3.4.5.6.7约定,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应对泰富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归还凌峰铜业公司另一交通银行贷款本金,各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均明确被担保主债权,各担保人辩称借款系“借新还旧”,主张担保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广汇公司、长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的限额,但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分别在6631万元、5969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应按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限额确定广汇公司、长城公司的担保责任;因长城公司已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交通银行对长城公司享有债权5969万元,广汇公司、长城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长城公司为泰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不涉及公司财产,未侵害长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故对长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4574074.59元,期内欠息791783.44元、逾期罚息(以12457407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91783.44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蒋桂玉、被告张凌云、被告王晶对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在6631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969万元。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76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429元,由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共同负担681331元。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广汇公司(355762.8元限额内)、长城公司(320245.5元限额内)共同负担部分已由交通银行垫付,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蒋桂玉、张凌云、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莹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