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能长城电缆无锡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异149号
案外人:史建彬,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案外人:黄**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0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斯亚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文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能长城电缆无锡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5215164M,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
法定代表人:唐晨。
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128U,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
被执行人:张蕴皋,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雪珂(曾用名:钱琴琴),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申请执行中能长城电缆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公司)、张蕴皋、钱雪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建彬、黄**英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本院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中能公司、电线公司、张蕴皋、钱雪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一、中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2527.75元(截至2020年4月21日)、逾期罚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收)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9万元;二、对中能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电线公司、张蕴皋、钱雪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浦发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01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13执45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浦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本院裁定变更长城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213执453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蕴皋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镇××市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E××7)。
史建彬、黄**英提出异议称,2003年9月6日史建彬、黄**英与张蕴皋、钱雪珂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8000元,2003年下半年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后,于2003年年底入住至今。自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要求原房主张蕴皋、钱雪珂配合过户,期间十几次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过户申请等手续,但因张蕴皋、钱雪珂每次总是不能按照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2016年再次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过户申请等手续材料,并要求张蕴皋、钱雪珂配合过户,但被告知张蕴皋因刑事犯罪在外地坐牢,过户一事再次被暂停。后因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遂至今一直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长城公司辩称,该房屋登记在张蕴皋名下,并且长达十几年未完成过户,不同意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由法院依法驳回异议。
另查明,坐落于宜兴市××市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E××7)权利人登记为张蕴皋,建筑面积237.39平方米,本院查封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9年6月。
再查明,2003年9月6日张蕴皋、钱雪珂(甲方)与史建彬、黄**英(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官林镇集贸市场内健康路129号一间四层237.29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158000元,乙方一次付清房款,房款付清后交付房产证。2003年9月6日史建彬、黄**英付清全部房款,于2003年年底入住房屋至今。再查明,2004年3月26日,张蕴皋、钱雪珂为了配合过户至官林派出所开具夫妻关系证明。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为过户中因土地房屋性质、张蕴皋曾用名等一系列需要变更及证明的问题开具相关证明。2016年钱雪珂再配合史建彬、黄**英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过户材料,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相关收据。但因张蕴皋涉嫌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警方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此后又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未能完成过户。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史建彬、黄**英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来看,虽然房屋登记在张蕴皋名下,但该房屋早在2003年就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史建彬、黄**英。案外人史建彬、黄**英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即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占有时间远早于本院查封时间,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史建彬、黄**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此外,被执行人张蕴皋、钱雪珂的担保之债形成时间要晚于房屋出售时间,因此不存在张蕴皋、钱雪珂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综上,案外人史建彬、黄**英对宜兴市××市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E××7)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兴市××市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E××7)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 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