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4126号
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29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282250227128C。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天津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长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439364.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096320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长城公司给付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电力电缆5.71千米,合同交货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4月16日,其按约向长城公司交付原材料铜36955.12千克,又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向长城公司给付加工费共计760857.51元(含税总价,2012年税率为17%)。2012年4月10日,长城公司向其出具欠条,载明长城公司欠付其5.71千米电缆。截至起诉之日,长城公司仍未向其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其向管理人申报加工费760857.51元并取回铜36955.12千克,或给付电缆5.71千米。管理人对其上述债权不予确认,故其诉至法院。
长城公司辩称:1、管理人在接管长城公司的财务账本以后,对于国网天津公司主张的加工费进行了核对,但因国网天津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是与其他款项合并付款,且没有具体标注,所以无法确认加工费是否实际支付。2、长城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向国网天津公司出具了欠条,但从2012年直至长城公司破产,国网天津公司一直未向长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国网天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4500096320的委托加工合同。
2、2012年4月10日长城公司出具的欠条扫描件,载明今欠电力公司城西分公司110KV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电缆共5.71千米。长城公司在欠条上**,***签名,标注电话139××******。
3、2012年4月16日天津市电力公司物流管理中心战略储备物资提货单复印件,提货单位长城公司**,品名铜,规格型号4500096320、4500100098,应发数36955.12千克、42715.2千克,实发数79611千克,差59.32千克。
4、转账凭证及明细。
5、长城公司债权申报表复印件,长城公司管理人函复印件。
6、国网天津公司员工与长城公司代理人***的手机(139××××****)通话录音,国网天津公司员工问:“之前就是咱们这边签了一个欠条,就是那个5.7公里线缆那个欠条,我们这边找到的是复印件,您那边现在手里还能找着原件吗?”***回答:“我估计找不到了。因为我出来以后,有的东西全数交给他们以后,不知道他们怎么弄了”。国网天津公司员工问:“我们的原件已经没有了……我们现在是扫描件,原件可能还在你们那手里,咱们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是吗”***回答:“我也是在天津的,他来给我的就是扫描件,我就送到你们那边去的。我弄完以后传到公司,公司***以后传过来后我就直接传到城西了,弄完以后他们的原件留不留我还不知道呢”。
7、***的委托书复印件,长城公司向国网天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办理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内所有项目需用物资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手机号码138××××****。
长城公司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7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国网天津公司(原名天津市电力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定作方为天津市电力公司,承揽方为长城公司,加工电缆数量5.71千米,需要铜数量36955.12千克,加工费133250元/千米,总价760857.51元,交货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授权代理人***。国网天津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向长城公司支付1867164.41元、207462.71元,包含涉案合同电缆加工费共计760857.51元。
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苏0282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苏0282破18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对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国网天津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对于国网天津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解除。破产受理时的铜价为68160元/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网天津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长城公司抗辩无法确认收到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加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款项系其他用途,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国网天津公司虽然没有提供欠条和提货单的原件,但其提供了与合同经办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已将案涉委托加工合同所需的铜交付给了长城公司。现长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提供铜或者电缆返还给国网天津公司,故国网天津公司可就所提供铜就合同解除时的价值2518860.98元(68160元/吨*36955.12千克)与加工费760857.51元一并主张普通破产债权。双方一致认可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解除,故国网天津公司要求确认对长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对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279718.49元。
二、驳回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7元(已减半收取),由长城公司负担16361元,由国网天津公司负担796元。国网天津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4908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长城公司应负担的1636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