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3194号 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枫林镇枫林社区祠堂边学堂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BATC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12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破产管理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 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电缆4.47千米(AC10KV,YJV,300,3,22,ZC,无阻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向被告采纳电力电缆2470米,价值129.32575万元。2020年4月7日,供电公司向被告采购电力电缆2000米,价值104.717206万元。2021年1月27日,供电公司已将上述两笔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交货。2021年4月25日,因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建设急需该电缆,因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先提供电缆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已合法取得合法上述债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电缆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4.04295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021.1.27—2021.4.19)利息标准按同期LPR计算;3、请求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自管理人接管长城公司以来,由于长城公司整体资产体量较大,管理人尚未完全接管到全部资料,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贵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宜兴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对长城公司破产申请,于同年4月30日制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长城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5月初正式接管长城公司。在接管长城公司后发现,长城公司整体资产体量较大,且电缆行业的特殊经营模式,在全国各地都分布有业务员,因此对于管理人而言,要搜集所有的经营资料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截至目前,管理人尚未接管到全部的资料,因此对于本案的事实情况,管理人需要时间进行搜集资料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审理案件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中止,管理人也第一时间向贵院申请中止审理,但贵院至今尚未中止。故管理人仍请求贵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中止。二、由于长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鉴于本案中管理人已经向贵院提交了破产受理裁定书及告知书,贵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则其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当予以驳回;若原告变更诉请,管理人有权要求申请新的答辩期。因此,为减少诉累及支付不必要的破产费用,管理人请求贵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三、管理人之间尚未收到贵院送达的证据材料,无法进行答辩。由于管理人截至目前仅收到贵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并未收到本案相应的证据材料,管理人无法就本案进行核查。前述已经说明,由于电缆行业的特殊经营模式,公司内部无法保管、搜集完整的经营资料,且对于管理人而言,更无法获知准确的应收应付款,在此情况下,需要债权人配合提供相应资料,以还原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送达完整的诉讼材料,以供管理人核对审查。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再行进行审理。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供货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国网广丰区供电公司向被告订购电缆4470米,总价234.042956万元;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国网广丰区供电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34.042956万元。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国网广丰供电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交付4470米电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1097153010833)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 5、2021苏02**破18号之9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无争议债权表各1份,证明截至2022年1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被告破产案件的法院没有认定本案原告涉诉的债权; 6、告知函1份,证明本案没有审结,本案涉诉债权属于未决债权,目前没有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长城电缆收到过234.042956万元货款,但不认可原告后半段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EMS的寄件人为***,***的身份应当是受让人的代理人,虽然寄件单位是国网江西广丰供电公司,但我方认为,***是作为原告代理人,代表的是原告的利益,实际上是以受让人的身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而且邮寄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该邮件是从宜兴寄往宜兴的,而债权人的地址应当是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发表意见,对于原告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已初步认定债权,庭前也向法院提交了初步债权认定书,但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根据原告涉诉的案件之前管理人也与原告沟通过,可以撤诉,然后直接确认原告的债权,但原告并未同意,根据目前本案仍在诉讼当中,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只能将原告债权进行提存以待进一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4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 2、被告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一份,证明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代理人在2021年4月28日前往被告厂区,在被告厂区门口只看到被告张贴的暂时放假的公告,并没有张贴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向被告采纳电力电缆2470米,价值129.32575万元。2020年4月7日,供电公司向被告采购电力电缆2000米,价值104.717206万元。2021年1月27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已经将上述两笔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交货。2021年4月27日,因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建设急需该电缆,因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先提供4470米电缆给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对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被告。现原告认为其已合法取得上述债权,被告应当向其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是否对被告享有234.042956万元债权的问题;二、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供货单及回执、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清单可以看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34.042956万元,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按采购供货单交付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34.042956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供电公司对被告享有234.042956万元之债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原告代理人***在宜兴邮寄的,不是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在广丰邮寄,因此应当属于债权转让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对被告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认定是谁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首先要看《债权转让通知书》作出的主体是谁,而不是看是由谁邮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落款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并盖有公司印章,其次,根据EMS邮寄凭证查询,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因此,本院认定,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供电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4295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4.042956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恒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4元,由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