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27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永拖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