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27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永拖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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