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永 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金永商初字第1046号
原告:程秋红,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83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2083623。
委托代理人:颜远能,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毅,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永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童烈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秋红与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程秋红起诉称: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份,被告承包建设双舟线至张坑联网公路,向原告购买黄沙、瓜子片、碾石等做路材料,并经被告工程管理人员施福敦签字确认,共计材料款349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34920元并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黄沙、瓜子片、碾石。被告在承包双舟线至张坑联网公路工程中,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福敦班组。施福敦有无向原告购买过黄沙、瓜子片、碾石用于该工程,被告不清楚。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秋红货款人民币26800元,款限2010年7月2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程秋红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方 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施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