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永 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金永商初字第1045号
原告:胡和根,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桑元下村后文路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906134511。
委托代理人:颜远能,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毅,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永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童烈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和根与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和根起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实际建设“上芝(英)线”、“郭山”道路和承包建设双舟线至张坑联网公路,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进行小挖机、拖拉机作业,双方约定按时计酬,经被告工程管理人员施福敦签字确认,被告共计原告小挖机、拖拉机工时报酬21359.6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时报酬21359.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聘请原告为其进行小挖机、拖拉机作业过。被告在承包上英线、郭山道路工程中,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福敦班组。施福敦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聘请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未就挖机、拖拉机作业进行过工时或价格约定。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小挖机、拖拉机工时报酬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永康市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和根工时报酬款16400元,款限2010年7月2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胡和根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方 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施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