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梁家庄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孝义市梁家庄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1民初2166号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地址:孝义市新义街道永盛路1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瑶圃村村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为:×××。
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温明全,职务:村委主任。
地址:孝义市××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温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万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总款的利息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建该村文化健身广场,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669331.81元,由原告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419331.81元,现尚欠工程款25万元。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财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乡**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31.81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9年3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19331.81元。
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对所欠原告工程尾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合理,不合法,证据不充分。因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财务账面上也没有工程尾款利息的记录,另外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事宜,故该不同意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孝义市**乡**的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双方签订了《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文化健身广场,预算工程款为669331.81元,详见工程结算单为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进行施工,限时在2016年4月28日前完工;工程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被告现已实际使用该广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验收原告的工程后于2018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31.81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9年3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19331.81元。剩余工程款25万元,被告孝义市**乡**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孝义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调取《孝义市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请初验单》。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0日在该验收单上盖章,证实该工程按照预算和合同,全部合格,并由孝义市**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故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应该依照合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工程尾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即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4.35%÷12×26月=63084.52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189331.81元)×4.35%÷360×10日=5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189331.81元-180000元)×4.35%÷360×85日=3081.25元,2019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189331.81元-180000元-50000元)×4.35%÷360×143日=4319.79元,以上利息合计71065.56元。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还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并给付未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利息71065.5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71065.5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负担3060元,由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可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延灏
书 记 员 王柯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