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民初336号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新义街道永盛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汾阳分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栗家庄乡栗家庄村东。
负责人:王绍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尧,被告***汾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57180.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2日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汾阳市栗家庄村***2号车间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原啤酒厂内),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附属工程以签证为准,95%的工程款应在竣工后7日内给付,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及要求施工,于2017年6月21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工程并接受工程。经结算,2号车间土建工程造价为1210324.52元、室外零星维修工程造价为231656.02元、西院污水雨水排水工程造价为215199.73元,合计工程总造价1657180.27元。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余款657180.27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建设工程,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汾阳公司辩称,1、对该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被告认可2020年3月2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1564276.77元,对已付部分应予核减,现公司出现困难,无力给付;2、对于利息主张,依照最高院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18条,利息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但是应付价款之日依法认定有三个标准,本案中因为对实际工程的交付和竣工结算具体时间代理人不清楚,所以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按什么标准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汾阳公司2#车间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及院内给排水,污水管道附属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图纸所有的土建工程;2、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如图纸有变更,变更部分按照双方签协议时的报价方式,进行增减核算,附属工程以甲方工程签证单为准进行增减结算;价款支付:1、采用阶段付款的办法;2、乙方(原告)人员进场开挖基础后甲方(被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歀50万元,工程完成50%甲方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星期内除保留5%的质保金,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3月2日,被告***汾阳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汾阳公司西2#车间土建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1657180.27元,审定金额1564276.77元,核减金额9290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审核报告中审定金额1564276.77元均无异议,核减已付1000000元,剩余564276.77元工程款应由被告积极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95%,即1486062.93元,已付1000000元,未付486062.93元,以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7893.19元;2018年4月1日为完工后一年,应付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即78213.84元,至此未付工程款为564276.77元,以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汾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4276.77元;
2、被告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汾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7893.19元及从2018年4月1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被告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汾阳分公司负担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丕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