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上诉人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改判村委不承担71065.56元利息及从2019年8月21日至**之日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村委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村委2018年12月30日付款18万元错误,该笔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原审据此计算利息错误。
兴华公司辩称18万元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支付所欠工程尾款25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至2019年6月利息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孝义市**乡**的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双方签订了《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文化健身广场,预算工程款为669331.81元,详见工程结算单为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进行施工,限时在2016年4月28日前完工;工程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被告现已实际使用该广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验收原告的工程后于2018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31.81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9年3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19331.81元。剩余工程款25万元,被告孝义市**乡**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孝义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调取《孝义市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请初验单》。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0日在该验收单上**,证实该工程按照预算和合同,全部合格,并由孝义市**乡人民政府**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文化健身广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故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应该依照合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工程尾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即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4.35%÷12×26月=63084.52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189331.81元)×4.35%÷360×10日=5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189331.81元-180000元)×4.35%÷360×85日=3081.25元,2019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69331.81元-189331.81元-180000元-50000元)×4.35%÷360×143日=4319.79元,以上利息合计71065.56元。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还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至全部**工程款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并给付未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利息71065.5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至全部**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71065.5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至全部**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驳回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负担3060元,由原告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9331.81元,村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兴华公司工程款18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31.81元,于2019年3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支付419331.81元,尚欠兴华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村委关于欠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费由兴华公司垫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故村委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故从该日起,村委就欠付工程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兴华公司利息。据此,村委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66933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兴华公司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48933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兴华公司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兴华公司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兴华公司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兴华公司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以下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66933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48933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负担2787元,被上诉人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孝义市**乡**村民委员会负担1229元,被上诉人孝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