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280号
原告:重庆**交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牡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1465152N。
法定代表人:汪然,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玉龙村10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607AJ55A。
法定代表人:李玉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交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交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交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3800元;2.判决被告以153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201909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交通设施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3800元。合同中对设备明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设备于2019年11月5日前已验收合格。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538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中第5页、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项约定有笔误,该条真实意思是:“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则每逾期付款一日,则被告承担迟延交付设备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比较高,请求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惩罚性违约金,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是惩罚性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以合同总价款223800元为基础,从2019年11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23800元的20%为止,二是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153800元为基础,从2019年11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本金时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单位工程(系统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南川区南平镇苦葛湾交通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移交申请表等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拒不答辩不利法律后果。通过原告出示《设备购销合同》、《单位工程(系统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38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未偿还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及整体意思来看,该合同中第5页、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项的约定的真实意思确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条件成就后应承担高额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降低被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至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23800元的20%(4476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交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3800元、违约金44760元;并以本金153800元为基础,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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