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2166号 原告: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能公司”)与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946.22元及违约金12973.19元(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创***院项目DK-1地块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融创***院项目DK-1供应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3752762.00元,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全额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所有义务,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且设备已经交付且正常运行。综上,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谊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还程序,且质保金约定不计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违反合同明确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创***院DK-1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融创西安公司2017-2018年度配电箱供货战略合作协议》及附件六、《融创***院DK-1工程(供销)结算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霞能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国谊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融创***院DK-1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752762元。第1.6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供方。第1.8条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7%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质保与售后服务约定详见《融创西安公司2017-2018年度配电箱供货战略合作协议》第九条质保与售后服务。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原告**的《融创西安公司2017-2018年度配电箱供货战略合作协议》第九条载明,质保与售后服务详见附件6《质量售后及保修协议》。《质量售后及保修协议》第1条约定,质保期限:本协议项下产品的保修期为两年。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质保期的开始日期。该协议加盖了原告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项目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原、被告确认,案涉项目总供货金额为4218924.6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金额的发票,现被告尚未付质保金210946.23元。 被告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还程序,且质保金按约定不计利息。庭审中,被告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实际产生的维保费用的证据。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垫付保全费1575元,保全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霞能公司与被告国谊公司签订的《融创***院DK-1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确认了《融创西安公司2017-2018年度配电箱供货战略合作协议》及《质量售后及保修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如数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点为质保金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之间的《质量售后及保修协议》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日期依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质保期的开始日期。因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15日交付,2021年12月21日竣工,因此,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应自2021年12月21日满六个月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尚在质保期内,故其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10946.23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被告对此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946.2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9元,保全费1575元,保全保险费700元,由原告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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