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霞能公司诉讼请求;2.**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货款尚未结算,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对账函》中其公司就欠款金额并未确认,明确写明合同应付款按合同条款执行;霞能公司尚未提交付款申请书申请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暂无法确认,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2.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其公司认为,虽然提供等额付款申请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义务,但在当事人将其特别约定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时,其公司有权将其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已***能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提供付款申请书及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霞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已经按照金源**公司要求交付全部货物,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向业主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金源**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总额的95%,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2021年8月已经向业主交付使用案涉项目,故项目早已竣工验收;2.金源**公司与其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达成《对账函》,也明确载明金源**公司欠付其公司的货款;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源**公司擅自使用项目视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4.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提供付款申请书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其公司在一审中也强调发票、付款申请书均已出具,只是金源**公司没有接收。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95%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货款428512.42元及利息18559.93元(自2020年9月2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2.金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43822.599元;3.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霞能公司(乙方)与金源**公司(甲方)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配电箱供应签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配电箱/柜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发出的订单向甲方供货。本合同下产品分批次供应,采购数量以订单数量为准,结算金额以经书面确认的付款申请书中金额为准,单价不变。第九条、到货验收:3)经双方开箱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甲方现场工程师、现场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及乙方共同签署《材料进场验收单》该《材料进场验收单》作为初步验收合格证明且只有经甲方授权的人员签署后方能作为接受产品的证明,并作为付款和交接的必要单据。第十条、付款1)合同正式签订后,无预付款,当甲方订单范围内的配电箱到场且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订单货物总额的70%作为进度款。2)订单或合同下物资安装完毕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凭乙方开具余款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乙方订单楼号货物总额的95%。3)剩余单价款的5%作为该批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产品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交业主之日起2年。6)乙方须在上述各阶段提交付款申请书供甲方审核。付款申请书应包括交货单据、移交单、验收单、付款申请书上须详细列明在每阶段付款乙方之产品价值及数量、型号、类别及单价、总价。7)乙方须在上述各阶段付款前按甲方要求,提供等额的付款申请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十四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时付款,逾期支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利息,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霞能公司共计向***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供货428512.42元。2021年7月14日,霞能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为:“我公司2020年8月13日与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号(2020)西安采购字012号,合同金额¥621850.19元;实际供货金额为¥428512.42元,累计付款0元,总欠款金额为428512.42元。以上实际供货的货物已全部送至项目工地且配合调试完毕,以上内容为贵公司欠款情况。请予确认。霞能公司、金源**公司双方均在该确认函中**。2021年8月,金源**公司已开始向部分业主交付。霞能公司提交2022年2月17日拍摄的案涉楼盘的交付情况的相关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霞能公司、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霞能公司主张金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因合同中约定“订单或合同下物资安装完毕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凭乙方开具余款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乙方订单楼号货物总额的95%”,“剩余单价款的5%作为该批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产品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交业主之日起2年”。金源**公司辩称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鉴于金源**公司于2021年8月开始已经向业主交付了部分房屋的事实,应认定其工程已经竣工完成。合同中虽约定霞能公司需提供发票,但付款为金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的主义务,而霞能公司的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故金源**公司应当履行**能公司付款的义务。鉴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并未届满,作为质保金的5%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此金源**公司应依据合同**能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即407086.8元,由于金源**公司未**能公司支付货款,应**能公司支付407086.8元。霞能公司主张金源**公司承担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对于金源**公司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霞能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17日拍摄的视频即使可以证明案涉楼盘已经交付,鉴于霞能公司一直并未向金源**公司开具发票要求金源**公司付款的事实,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7086.8元。二、驳回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3元,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3元,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货款是否已结算?金源**公司**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金源**公司与霞能公司签订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配电箱/柜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金源**公司、霞能公司均**确认的《对账函》载明了双方缔约时间、实际供货金额、总欠款金额、设备调试完毕等内容,该《对账函》应系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单据。金源**公司称其公司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账函》载明“货物已全部送至项目工地且配合调试完毕”。一审法院查明,金源**公司已于2021年8月开始向业主交付项目部分房屋。买受人金源**公司未按照《***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配电箱/柜供应合同》约定支付订单货物总额的70%的进度款,已属违约,2021年7月出具《对账函》后、项目房屋部分交付后仍未**能公司支付设备款,亦属违约。至于发票、付款申请书。霞能公司称发票、付款申请书均已出具,只是金源**公司未接收,随时可以交付。金源**公司接收设备后,至今未**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项目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金源**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设备款的理由,有违诚信。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认定金源**公司**能公司支付95%比例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处理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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