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齐志坚,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澜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简称香山公园管理处)、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古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马涛,被告园林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1010156763.7号、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201010156763.7号、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现处于有效期内。二、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建筑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的建筑物的图案制作方法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建筑物的承包人为被告园林古建公司,因此园林古建公司与香山公园管理处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答辩称:香山寺古建筑油饰彩画的施工工艺系按照我国传统工艺、由专业技术人员、使用传统材料、完全以人工手工绘制的方法绘制的古建筑彩画。涉案专利中提到的“丝网”“印版”“白乳胶”等材料技术,在香山寺的彩画施工中没有使用,两者在材料和工艺技术上完全不同,毫无关联。故香山寺古建筑彩画施工工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园林古建公司答辩称:一、园林古建公司系香山公园管理处“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复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与香山公园管理处签订了《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复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园林古建公司在香山公园内的香山寺三标段古建筑油饰彩画的施工工艺系按照我国传统工艺、由专业技术人员、使用传统材料、完全以人工手工绘制的方法绘制的古建筑彩画。涉案专利中提到的“丝网”“印版”“白乳胶”等材料技术,在香山寺三标段的彩画施工中没有使用,两者在材料和工艺技术上完全不同,毫无关联。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园林古建公司施工范围的建筑物,与园林古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S1:根据每一色图案对应一丝网印版确定该彩绘所需丝网印版的数量,并根据图案覆盖的方式确定各丝网印版所对应的印刷顺序及图案,根据该图案制成丝网印版;其中,各丝网印版上的图案面积大于或等于该彩绘成品上对应色所实际显示的图案面积;

步骤S2:向各色颜料中加水及白乳胶,搅拌成均匀的糊状混合物,将该糊状混合物过筛网待用,且该筛网的目数大于该颜料的色所对应的丝网印版的目数;

步骤S3:按印刷顺序选取丝网印版及对应色的糊状混合物,以图案覆盖方式将各丝网印版上的各色图案印刷于承印物上。”

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被告园林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等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若干建筑物照片打印件。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被控侵权建筑物共有9处,均位于香山公园内,分别为:坛城南、坛城北、文殊殿、普贤殿、园灵应现殿、眼界宽殿、薝蔔香林阁、水月空明殿、青霞寄逸。

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园林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建筑物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且认为坛城南、坛城北、文殊殿、普贤殿、园灵应现殿的具体施工与被告园林古建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照片打印件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许可北京易古建业装饰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使用费总计4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园林建筑工程预算》《中国古建筑修缮技术》等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

为证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方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园林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方协议、《中国园林建筑工程预算》《中国古建筑修缮技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一)与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29日,香山公园管理处(发包人)与园林古建公司(承包人)签订《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复工程三标段合同协议书》(简称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复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香山公园内,工程规模:约19500平方米,承包范围: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复工程三标段图纸范围,合同价款:42,542,028.0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

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建筑油饰彩画施工图显示施工范围包括眼界宽殿、薝卜香林阁、水月空明殿、青霞寄逸楼、游廊。图纸内容显示诸如,眼界宽殿天花彩画做法:圆鼓子心绘青地花团,方鼓子心三倾地,岔角绘仙鹤纹,方鼓子线红色,绿大边;枝条绿色,金线,烟琢墨拶退轱辘燕尾。薝卜香林阁天花、枝条彩画做法:天花园鼓子绘七字真言梵文硕火,岔角金琢墨拶退云纹;枝条:绿地金大边,金琢墨拶退轱辘燕尾。水月空明殿无天花部位。青霞寄逸楼天花彩画做法:天花参照戒合寺戒台殿天花绘制,圆鼓子心绘青地百花图中问梵字、红线;方鼓子绿岔角烟琢墨拶退云纹中间梵字、红线;支条、绿地烟琢墨拶退轱辘燕尾,红井口线。并有眼界宽殿一层天花彩画施工设计图、薝卜香林阁天花彩画施工设计图、青霞寄逸楼下层穿插枋抱头梁及天花彩画施工设计图。《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建筑油饰彩画施工设计(一)》和《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建筑油饰彩画施工设计(二)》中对彩画的技术措施进行了详细说明。

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还提交了彩绘施工照片若干,以证明被控侵权建筑物彩画系人工绘制,不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步骤的情况。

原告***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涉及手绘内容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及天花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图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园林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彩绘施工照片若干、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建筑油饰彩画施工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与被告园林古建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香山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古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证书》显示,园林古建公司为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复工程三标段的施工中标人,建设地点:北京市香山公园内,中标范围:图纸中全部内容。

园林古建公司提交了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三标段)施工照片显示,施工人员对青霞寄逸楼、薝卜香林阁、眼界宽殿的天花使用人工手绘方法进行施工,具体方法包括拍谱子沥粉、岔角填色、沥粉、填色、包黄胶、勾白粉等。

园林古建公司提交的多份《预检记录》显示,2016年5月至6月对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三标段)眼界宽殿、薝卜香林阁、青霞寄逸楼的天花等多个预检部位进行了预检,预检项目包括包黄胶、贴金、拉大粉、压黑老等,主要材料或设备包括黄油漆、油画笔、金夹子、金肘子、棉花、钛白、墨汁、油画笔、颜料、毛笔等。

园林古建公司提交的多份《文物建筑工程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显示,2016年4月至6月对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三标段)眼界宽殿、薝卜香林阁、水月空明殿、青霞寄逸楼的多个项目进行了质量评定,质量评定包括保证项目、基本项目、允许偏差项目、检查结果、评定等级。例如,2016年4月21日,对薝卜香林阁的起谱子项目进行质量评定,其中基本项目包括识图及描拓老彩画、拼接谱子纸、起画稿及落墨、扎谱子;允许偏差项目包括起画稿及落墨、扎谱子。评定等级为优良。

园林古建公司提交的多份《分项工程施工报验表》显示,2016年4月至6月,监理单位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三标段)眼界宽殿、薝卜香林阁、水月空明殿、青霞寄逸楼的油饰彩画部位的彩画——起谱子工程、彩画——沥粉工程、彩画——拘黑工程等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

园林古建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文物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文物建筑工程单位工程验收记录》、《文物建筑油饰彩画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文物建筑彩画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用以证明静宜园香山永安寺修缮工程(三标段)项目总体工程、油饰彩画分部工程、彩画子分部工程均经验收合格,相关彩绘部分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

原告***对《中标通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证书》、施工照片若干、《预检记录》、《文物建筑工程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分项工程施工报验表》、《北京市文物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文物建筑工程单位工程验收记录》、《文物建筑油饰彩画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文物建筑彩画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被告香山公园管理处和被告园林古建公司认为该案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园林古建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7)京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系涉案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方法发明专利而言,由于其权利保护范围由方法步骤构成,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或者被告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故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如果原告确已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则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来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但上述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原告提交了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证据仅仅为建筑物照片若干,根本无从反映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原告未能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故本案不具备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香山公园管理处向本院说明希望园林古建公司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申请追加园林古建公司为被告,同时园林古建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初步证据显示园林古建公司作为承揽被控侵权建筑物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通知园林古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召集的庭前会议中,***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建筑物为香山公园内的9处建筑,为坛城南、坛城北、文殊殿、普贤殿、圆灵应现殿、眼界宽殿、薝蔔香林阁、水月空明殿、青霞寄逸。香山公园管理处陈述,上述9处建筑中,承揽坛城南、坛城北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案外人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兴公司),承揽文殊殿、普贤殿、圆灵应现殿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案外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房修一公司),承揽眼界宽殿、薝蔔香林阁、水月空明殿、青霞寄逸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园林古建公司。***据此申请追加东兴公司、房修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兴公司、房修一公司各自所涉及的香山公园内建筑与本案中园林古建公司所涉及的香山公园内建筑相对独立,在本院已追加园林古建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东兴公司、房修一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之情形,故本院对***追加东兴公司、房修一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20年7月28日,***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园林古建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园林古建公司作为承揽眼界宽殿等四处被控侵权建筑物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申请撤回对园林古建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足,故就其针对园林古建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婧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任荣东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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