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6640号
原告:***,男,1976 年
2 月 14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权,男,1963 年 3 月 18 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街 4 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澜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琪,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古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权、被告园林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差额11189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40000元;4、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工长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实际是1.2万元/月,没有年终奖,有时多给有时少给详见我方证据。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始终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自2020年3月起,被告每月仅支付给申请人1540.20元左右,每月拖欠原告工资7459.80元左右,至今未支付,讨要多次,未果。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古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首次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在此之前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突发疾病,一直在家治疗康复,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我方于2020年3月-2021年5月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其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我方于2021年4月10日提前30天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园林古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试用期至2018年8月10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园林古建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分配的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或因乙方的能力和表现,合理调整乙方岗位或工作地点;如乙方认为不合适或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岗位,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工作应达到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岗位职责要求,并达到所规定工作任务定额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探亲假、带薪年休假等待遇。甲方每月4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乙方加班工资基数按本人日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按照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病假工资支付规定执行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乙方在职在岗期间享受防暑降温、劳动保护用品及社会保险统筹等规定的待遇。……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乙双方无论何种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乙方需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如乙方擅自离职或未按约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的,或未按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或工作交接不完全的,给甲方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或因乙方过错,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确认并承诺:本人在合同中书写的家庭地址(住所地)系真实有效的,甲方任何书面通知均能够送达该地址。如乙方因故搬迁或要求变更送达住所地,应于变更之日3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确认本人情况真实(包括但不限于学历证明、资格证明、工作经历等资料),如有虚假,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如隐瞒事实真相或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三人或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出资培训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按如下赔偿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甲乙双方约定五年服务期,不满五年按培训费用总额(包括但不限于学费、资料费、差旅费、劳务费等)的20%的比例,逐年递减偿付甲方。
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存在三份附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填写《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容显示:参加工作时间1992年,同时填写了***的个人信息。
***的工作证显示:单位是北京市文物古建工程公司,专业施工员(画作),编号文质画施(2011)0091,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站印制。
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同志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1日期间在该院针灸理疗科诊治,临床主要症状左侧肢体活动不利。
***在《签收回执》上签名,该《签收回执》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单据,显示2021年6月25日其前往医院门诊支付384.25元及挂号费50元。
***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4日园林古建公司支付工资18035.
04元,2019年7月5日支付工资9056.3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工资154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工资1540.2元。
园林古建公司提交《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总经理助理以下职工实行岗薪制。薪酬结构由三部分组成:岗薪、各种津补贴、绩效工资。岗薪=基本岗薪+效益岗薪。***的工资为4100元每月,加上绩效工资。
园林古建公司提交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2020年3月发放***工资5301.4元、4月发放1936.9元、5月发放1760元、6月发放1760元、7月发放1540.2元、8月发放1540.2元、9月发放1760元、9月发放1760元、10月发放1760元、11月发放2050元、12月发放1760元,2021年1月发放3224元、2月发放2322元、3月发放2322元、4月发放1760.25元、5月发放770.66元。
***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于1992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1897元;三、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工资40000元;四、确认劳动合同第五条中的第九条未明确工资数额条款无效及第十条的情况下工资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条约定无效。2021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69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园林古建公司与***于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园林古建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4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提起本案诉讼,园林古建公司同意仲裁意见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1992年3月10日起在园林古建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园林古建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的工作证等证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992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与园林古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由于***确认收到园林古建公司2021年4月10日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园林古建公司以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至***。故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于***于2020年3月份向园林古建公司提供病假条,其一直处于休病假未实际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具体数额,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标准的80%。园林古建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除去2020年6月及7月工资以外,均已达到病休期间工资标准,但其对于2020年6月、7月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对于6月、7月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关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或存在休病假的情况,故要求园林古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园林古建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系用人单位自主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0日终止,因此***要求2021年5月10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由于自2020年8月起,***已经不再向园林古建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亦无证据证明其恢复工作,故园林古建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一节,双方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但明确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为标准执行,《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了薪酬结构及劳动者按工作、级别、考核等内容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后提供了劳动,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亦无不妥。综上,双方劳动合同条款中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内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原楚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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