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21民初345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鑫加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古建公司)、第三人北京鑫加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被告按照工伤待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合计1585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经姜贤利介绍到濉溪县历史保护与更新项目从事小工,约定日工资140元。该工程由园林古建公司承建。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拆除墙体时,不慎受伤。原告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工伤。双方协商未果,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在审理中追加第三人润达建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爱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悦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