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2286号
原告:西宁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11号。
经营者:王元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段义君,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7号6幢4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常。
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坚。
原告西宁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城***建材租赁站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标的为人民币259662.3元。原告提供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北环支行账户(110010287000********)。原告已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单保函对以上保全财产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城***建材租赁站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59662.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819元,由原告西宁城***建材租赁站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 记 员 朱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