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498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吴远莉。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1037.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市道路井座井盖、水篦子更换工程。2017年7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程从事电锤作业时,不慎被钻出的水泥石块打伤右脚,原告立即告知***的合伙人韩路遥,被告知自己先垫付治疗,于是原告在医院购买了跌打损伤药回家治疗,几天越发疼痛,于7月25日到合江县邓国荣骨科医院检查,发现右脚第2跖骨骨折,并在该院包扎。被告得知后要求原告到公立医院治疗,7月26日被告公司田经理将原告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和韩路遥也多次到医院看望,同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7年8月9日原告出院,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公司应参照工伤待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所雇请;2.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其伤情与二被告无关;3.***为原告垫付费用是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应归还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请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市道路井座井盖、水篦子更换工程从事杂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在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施工。2017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在进行电锤作业时右脚受伤。原告随即电话告知了被告方相关人员其受伤的事实。原告自行回家休养但不见好转,于2017年7月25日至合江邓国荣中医骨伤诊所就诊,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处理措施:1.手法态复、固定;2.门诊治疗;3.建议休息1月。产生门诊医疗费780元。原告于次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的医疗费14965.84元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右足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受伤后共在被告***处借支5500元。2017年8月16日,经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项目产生鉴定费1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城市道路井座井盖、水篦子更换工程工作的事实成立,该情形下***欲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受被告***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按人损标准进行鉴定,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可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51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7个月=2575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89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1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89元×6个月=23934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7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44151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29+60)天=1076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的三期及续医费鉴定与工伤赔偿无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确定为工伤伤残鉴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费用实际已产生,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续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5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76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110.75元。被告***主张该损失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受伤无关,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扣除借支款5500元,本案中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4610.7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4610.7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四川德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