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8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南侧体育馆旁凯里公路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甘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权,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
法定代表人:胡南田,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光宇,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现常住凯里市金泉国际新城18幢1501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卉,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实业公司)、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投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律师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届至年利率24%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首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受年利率24%的限制。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且《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再次,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违约方不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则是为了保障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损失能有据可赔,二者并行不悖,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的规定,本案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二、基于上述事由,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统一裁判尺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货款调整为4,964,954元,违约金调整为439,005.7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商品砼结算表》、《逾期付款统计表》的证据不能相对应。在《逾期付款统计表》中,载明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7年12月,上诉人应付具体金额,但是在《商品砼结算表》中,却无证据相对应,即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这几个月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更无法证实这几个月上诉人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之所以对于货款本金进行认可,是基于调解的前提作出的让步,但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据此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是不予认可的,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以判定的违约金数据没有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过高。在本案中,上诉人垒城建筑公司凯里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0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于2019年5月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4月,上诉人共计结欠被上诉人货款2,547,424元,不包含违约金。双方约定上诉人垒城建筑公司自201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不低于30万元的货款,并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80%,同时约定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月1.5%的标准计算。该份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协议中,明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但是一审法院受到被上诉人的蒙蔽,在未核实此条约定的情况下,以“对供货前后期是否分段计算约定不明”为由,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更改,明显对上诉人不利。《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根据此条规定,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能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采用的是固定比例法确定的违约金,但是还应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境,并非是严重的故意违约行为,反而是受政策环境、其他项目拖欠等原因被迫不能按照协议按时支付货款,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将积极还款,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具体损失可以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按照每月应付货款的2%来计付违约金,对于上诉人而言实在过高,请二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调整。综上,为维护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高投实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38,632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日,违约金为788,291.0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垒城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违约金明确为应付货款的2%/月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依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垒城建筑公司、被告夏光宇就拖欠的货款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1、从主合同签订执行之日起至甲方××施工××楼封顶完成前,乙方供货总垫资额不超过300万元(含截止2019年4月甲方已欠货款2547424元,不包含违约金),甲方从201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乙方不低于30万元货款;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分别支付至双方已结算货款和已确认违约金的80%,违约金应付货款每月1.5%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遵照主合同执行,剩余20%的货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则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3、丙方(即夏光宇)作为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查明:在交易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垒城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20,510方,货款共计6,089,156元,垒城建筑公司现仍尚欠原告货款3,138,63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逾期付款统计表》,被告对表内记载的供货批次、数量、金额无异议。本案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商砼交易所签订的《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虽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由2%/月变更为1.5%/月,但对供货前后期是否分段计算约定不明,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作为计违标准,亦属合理。因此,对原告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8,291.05元,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后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届至年利率24%,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基于夏光宇作为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38,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8,291.05元,并以3,138,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20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28元,由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负担22000元,由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投实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二审律师费付款凭证,拟证明高投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产生的费用,属于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违约造成的损失,此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经举证质证,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投实业公司没有提交代理合同进行印证,且该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相关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高投实业公司付款凭证仅系转账凭证,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正式发票及代理合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垒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高投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4条第4项付款方式约定:“自第一次浇筑砼之日起,乙方垫资至供应结构主体封顶或2017年12月10日止(以上两个条件以先到者为准),乙方垫资完成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货款的70%,垫资完成后供应的货款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70%,剩余的30%货款在工程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进行,未进行的视作已验收完成)。甲方如不按照以上约定支付,则必须向乙方每月额外支付应付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高投实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垒城建筑公司尚欠高投实业公司多少货款;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息2%还是月息1.5%计算、如何计算;三、高投实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支持多少。
一、关于垒城建筑公司尚欠高投实业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对其欠付高投实业公司的货款3,138,6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高投实业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表》,高投实业公司共计向垒城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20,510方,货款共计6,089,156元,扣除已付货款2,950,524元后,垒城建筑公司现尚欠高投实业公司货款3,138,632元未付。因此,对垒城建筑公司、夏光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息2%还是月息1.5%计算、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分别支付至双方已结算货款和已确认违约金的80%,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月1.5%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遵照主合同执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将主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由2%/月变更为1.5%/月,高投实业公司仍然按照2%/月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垒城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方的对账情况,本院对垒城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






序号





结算

月度





结算金额





应付时间





应付金额





实际付款时间





实付金额





计息金额





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





计息

天数





违约金









1





2017年6月





536085.0





2017年12月19日





375259.5





2018年3月6日





300000.00





300000.00





2017/12/20-2018/3/5





77





11391.78









2018年6月14日





75259.5





75259.50





2017/12/20-2018/6/13





177





6569.23









2





2017年7月





378330.0





2017年12月19日





264831.0





2018年6月14日





224740.50





224740.50





2017/12/20-2018/6/13





177





19617.07









2018年7月10日





40090.5





40090.50





2017/12/20-2018/7/9





203





4013.44









3





2017年8月





403203.0





2017年12月19日





282242.1





2018年7月10日





282242.1





282242.10





2017/12/20-2018/7/9





203





28255.14









4





2017年9月





324422.0





2017年12月19日





227095.4





2018年7月10日





77667.40





77667.40





2017/12/20-2018/7/9





203





7775.25









2019年6月6日





149428.00





149428.00





2017/12/20-2019/6/5





534





39350.74









5





2017年10月





370710.0





2017年12月19日





259497.0





2019年6月6日





150572.00





150572.00





2017/12/20-2019/6/5





534





39652.00









2019年7月5日





108925.00





108925.00





2017/12/20-2019/7/4





563





30242.35









6





2017年11月





232574.0





2017年12月19日





162801.8





2019年7月5日





162801.80





162801.80





2017/12/20-2019/7/4





563





45200.92









7





2017年12月





396577.0





2017年12月31日





277603.9





2019年7月5日





128273.20





128273.20





2018/1/1-2019/7/4





551





34855.17









2019年7月24日





149330.7





149330.70





2018/1/1-2019/7/23





570





41976.25









8





2018年1月





84854.0





2018年1月31日





59397.8





2019年7月24日





59397.80





59397.80





2018/2/1-2019/7/23





539





15788.42









9





2018年4月





3328.0





2018年4月30日





2329.6





2019年7月24日





2329.60





2329.60





2018/5/1-2019/7/23





450





516.98









10





2018年5月





12684.0





2018年5月31日





8878.8





2019年7月24日





8878.80





8878.80





2018/6/1-2019/7/23





419





1834.63









11





2018年8月





8160.0





2018年8月31日





5712.0





2019年7月24日





5712.00





5712.00





2018/9/1-2019/7/23





327





921.12









12





2018年9月





453271.0





2018年9月30日





317289.7





2019年7月24日





74351.10





74351.10





2018/10/1-2019/7/23





297





10889.89









2019年9月27日





242938.6





242938.60





2018/10/1-2019/9/26





362





43369.53









13





2018年10月





13760.0





2018年10月31日





9632.0





2019年9月27日





9632.00





9632.00





2018/11/1-2019/9/26





331





1572.26









14





2018年11月





281840.0





2018年11月30日





197288.0





2019年9月27日





197288.00





197288.00





2018/12/1-2019/9/26





301





29285.11









15





2019年4月





89520.0





2019年4月30日





62664.0





2019年9月27日





62664.00





62664.00





2019/5/1-2019/9/26





150





4635.42









16





2019年5月





564407.0





2019年5月31日





395084.9





2019年9月27日





395084.90





395084.90





2019/6/1-2019/9/26





119





23185.53









17





2019年6月





403250.0





2019年6月30日





282275.0





2019年9月27日





42916.50





42916.50





2019/7/1-2019/9/26





89





1883.62









18





 





 





239358.5





2019/7/1-2019/12/31





185





21837.36









19





2019年7月





656782.0





2019年7月31日





459747.4





 





 





459747.40





2019/8/1-2019/12/31





154





34915.61









20





2019年8月





833031.0





2019年8月31日





583121.7





 





 





583121.70





2019/9/1-2019/12/31





123





35370.72









21





2019年9月





42368.0





2019年9月30日





29657.6





 





 





29657.60





2019/10/1-2019/12/31





93





1360.19









22





 





 





2019年11月1日





1826746.8





 





 





1826746.80





2019/11/1-2019/12/31





61





54952.55









合计





 





6089156.0





 





6089156.0





 





2950524.00





6089156.00





 





 





591218.29





三、关于高投实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支持多少的问题。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则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高投实业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投实业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38,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1,218.29元,并以3,138,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付2020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上诉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8元,由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负担16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1元,由上诉人贵州高投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担3861元,上诉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光宇负担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安松(代)
书记员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