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6396号
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怀街道771邮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PLC19G。
经营者:邓争伟,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2773559K。
法定代表人:胡南田
被告:邹家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垒城公司)、邹家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与被告邹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垒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垒城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411800元(其中租金391800元、违约金20000元);3.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垒城公司承建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和配件。因此,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被告所需要的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施工,双方对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赁给被告。截止2021年4月9日,共产生总租金及相应费用共计1114417.7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合计3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44417.75元。同时,被告尚欠部分建筑材料没有归还原告。2021年4月9日,原告前往垒城公司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索要租金,当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付款委托函》,该《付款委托函》明确约定邹家军(外架负责人)委托受托人垒城公司代为支付**赁站租金441800元,第一期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期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垒城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意一笔款项,则垒城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时,垒城公司及邹家军对以上441800元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结算至迄今为止,垒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夏光宇仅支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如约履行《付款委托函》的义务。依照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时,《付款委托函》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垒城公司及邹家军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垒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邹家军辩称:尚欠的租金是委托垒城公司来支付,项目部负责人夏光宇在委托函签字和盖章,这个租金由垒城公司支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没问题,由垒城公司来承担。律师费也由垒城公司承担,因为是垒城公司的问题,才导致律师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垒城公司下设的垒城公司凯里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以原告**租赁站为甲方(出租单位)、垒城公司凯里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承租单位),双方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赁给乙方用于京州古镇二期,合同对租赁物的单价(含赔偿单价)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邹家军的签名,并加盖垒城公司凯里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乙方提供租赁物资,但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4月9日产生的租金(含租赁建筑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114417.7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委托函》,该委托函载明:委托人:邹家军;受托人:垒城公司;现委托人邹家军(京州古镇二期工程8/9/10号楼外架负责人)委托受托人垒城公司代为支付**租赁站租金441800元,付款期限如下:第一期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期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垒城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意一笔款项,则垒城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时,垒城公司及邹家军对以上441800元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租赁站可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垒城公司及邹家军承担。……该委托函落款处有被告邹家军的签名,并加盖垒城公司凯里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及原告**租赁站的印章。之后,因垒城公司凯里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仅支付原告5万元,故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凯里京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垒城公司内设的临时性机构,其与原告**租赁站签订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委托函》,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垒城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垒城公司未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付款委托函》的约定履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垒城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租赁站与垒城公司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垒城公司未按《付款委托函》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故二被告应根据《付款委托函》的约定连带支付原告租金39.18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另外,被告垒城公司还应独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主张邹家军承担违约金2万元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垒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39.18万元;
三、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万元;
五、驳回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家军共同负担3633元,由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