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462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2773559K。
法定代表人:胡南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的《合作施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35000元,并以1035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改为LPR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起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204714.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承接的中大飞天国际通用航空广西区的机场建设项目中保证给原告三百万方的土石方量施工。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机场建设的土石方开挖、填筑、机场内的管网等基础设施相关施工,施工工程量定为一亿元,合同保证金为工程量的1%。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通过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出借被告共31万元,2016年11月30日通过贵州铭皓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7.5万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转为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之后原告根据《合作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和工商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缴纳剩余的65万元合同保证金。据此,原告共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103.5万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属于一般的合同类纠纷,适用一般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泸县天兴镇,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经本院向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注册地所在镇政府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注册地没有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泽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