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辰乐创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5663号 原告:贵州辰乐创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三家寨合心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94GP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277355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贵州辰乐创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乐创新公司”)诉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城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乐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垒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辰乐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合作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垒城建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由垒城建司项目部盖章和公司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垒城建司将其承包的贵州安顺市西秀区中药材综合加工项目基地工程厂区范围内的室外综合管网及厂区内绿化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依据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金,被告垒城建司项目部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经被告多次追问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垒城建司辩称:一、《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加盖的项目章不是垒城建司的印章,垒城建司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表明**将款项转给***,与公司无关,垒城建司未出具收据;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特别条款约定无息退款。原告与***均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该行为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垒城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但通过电话方式陈述其与垒城建司之间签订的是总的挂靠合同,就案涉项目没有单独与垒城建司签订挂靠合同,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四川垒城建司西秀区中药材加工基地项目部印章是因为项目部需要自己刻制的。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实,收到**转款10万元,款项已用于工程项目,同意归还10万元但要求不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垒城建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税务登记证、开户***等复印件,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单,**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欲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垒城建司质证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收款单均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将款项转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被告***以垒城建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辰乐创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安顺市西秀区中药材综合加工项目基地厂区范围内的室外综合管网及厂区内绿化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对开工时间未进行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项目合作金,本合同正式生效。退还时间为乙方施工后全部无息退还。合同还备注进场施工后再向甲方交纳100000元。甲方加盖的是垒城建司西秀区中药材加工基地项目部印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加盖辰乐创新公司印章,王**、**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账户分别转款80000元、20000元,共计转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加***建司西秀区中药材加工基地项目部印章并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未得以履行。 另查明,贵州安顺市西秀区中药材综合加工项目工程系***挂靠被告垒城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在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时,向原告出示了垒城建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材料,原告要求***提供垒城建司的授权委托,***表示没有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其个人账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垒城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交纳的合作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返还该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对***以垒城建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需要根据项目部的具体职权范围、是否具有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授权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行为效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对方出具授权委托而不能出具,在此种情况下,仅凭***出具的垒城建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判定***可以代理垒城建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表明原告对***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建司返还100000元合作金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并收取100000元合作金,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虽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退还时间为乙方施工后全部无息退还”,但合同因被告违约未得以履行,导致无息退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辰乐创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金1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当时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