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12.1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9045413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叙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委托对事故损失费鉴定后,支持上诉人的诉求;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受损房屋修复费已选定鉴定机构,***已按要求交鉴定费1万元,也已配合鉴定人员对房屋进行勘察,鉴定机构不能再次收取鉴定费,应当独立中立作出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不配合导致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不配合鉴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表述,不应当作为事故损失处理;***诉请的是房屋损失,在房屋损失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负担。 ***答辩称,鉴定费因***驾驶的车辆撞到***的房屋侵权而产生,***不应承担鉴定费。 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答辩称,房屋损失无法确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产生的鉴定费由***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叙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房屋的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8日,***驾驶叙强公司所有的川E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凤凰村驶往***方向,02时40分许,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与***的房屋相擦挂,造成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8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 叙强公司所有的川E4××××号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受检房屋受被告***驾驶混泥土泵车与受检房屋一层1/A轴砖柱相擦挂,结构受损构件为一层1/A轴砖柱,该构件评定为C级,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条件。2、车辆与房屋擦挂时造成的震动对房屋楼屋面板缝裂缝及预制板与墙体交接处裂缝的扩大有一定影响。***支付鉴定费25000元。该鉴定结论形成后,***申请对受损房屋的维修方案及修复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在开展鉴定事宜过程中,因考虑返修方案的鉴定费用过高,一审法院技术室在取得***的同意后,直接对工程造价鉴定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对房屋的修复方案出具了修复建议,但***对该修复建议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反复告知***选择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返修方案,但因***明确表示不予选择而致损失鉴定不能完成,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将鉴定案件退回。对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的鉴定事宜,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和承办人向***释明,***均未能配合人民法院完成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的鉴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表,照片,鉴定报告及票据,退案说明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房屋受损的损失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维修方案及修复费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配合完成鉴定事宜,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相应损失不能确定,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申请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25000元,因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房屋受损程度而开支的费用,且鉴定意见明确,擦挂震动对房屋受损有一定影响,故原告为此开支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虽然该损失不应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赔付义务,但是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4246元,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鉴定程序及鉴定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因房屋受损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方赔偿房屋损失2000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驾驶叙强公司所有的川E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的房屋相擦挂,造成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对于如何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在进一步确定房屋损失(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过程中,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不足额预缴鉴定费将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无法确定房屋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足额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未作出房屋损失(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过后,一审法院再次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未再申请鉴定。基于此,一审法院以***未完成房屋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程序中重新申请对其房屋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其理由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待其房屋实际损失确定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已支付的鉴定费的处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受损是由于***驾驶叙强公司所有车辆所致无异议,***为了确定房屋受损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费用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蓝 军 审 判 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