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5民辖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何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叙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江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叙强混凝土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叙强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江都公司签订《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叙强混凝土公司向重庆江都公司承建的叙永县水洞子工程盛世华都21#、23#商住楼供应混凝土,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强度、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购销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未确定仲裁机构的,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叙强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重庆江都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因重庆江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叙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叙强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江都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艳
审判员孙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