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塘厦镇丽景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7658号
原告:东莞市*******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管理处旁。
负责人:蔡思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靖雯,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雯,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原告东莞市*******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景业委会”)与被告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塘厦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松,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靖雯、张嘉雯,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确认塘厦镇丽景花园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丽景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丽景花园小区公共用地,拆除新建围墙凸出部分,并恢复围墙及原有大门、消防通道、小停车场的原状;
三、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四、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辩意见
原告丽景业委会诉称:一、涉案丽景花园小区坐落于塘厦镇莲湖社区塘厦大道与丽景路之间,1992年10月9日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东莞市国土局东国土(1992)70号文件、东府国用(1992)字第特37号国有地使用证与香港好运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面积约34020平方米,当时规划建设22座六层高住宅楼、3座25层高住宅楼(即讼争的银湖丽景幼儿园坐落地)、花园、篮球运动场、游泳池及其他康乐设施等,土地使用权自1992年10月起至2062年10月止,并取得外销审批在香港出售。因容积率、绿化率、房屋建筑密度等设计指标违反法律规定,丽景花园南区规划中的3座25层高住宅楼未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该块地因此闲置。后不知是谁在该址违建有一层铁皮幼儿园,该铁皮幼儿园与丽景花园之间留有一条十数米宽的人行消防通道,开设有供小区业主们使用的小停车场,建有隔离围墙,围墙东边并留有小区出入大门,幼儿园距丽景大道建有一栋二层高的丽景花园使用的管理处房屋(具体详见现场原始照片)。二、2017年初,被告瑞龙公司在未依法征得丽景花园50%以上业主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址的铁皮幼儿园和小区停车场拆除,发包给被告九天公司违建了一栋五层楼高、占地面积6825平方米的银湖丽景(瑞龙)幼儿园,具体事实有(具体详见现场违建现场照片):其一、侵占小区消防通道、围墙,封堵原有出入大门,将属丽景花园小区业主有偿使用的公共小停车场(即篮球场)、封闭式管理的围墙及小区通道等,侵占、改建为银湖丽景(瑞龙)幼儿园及可供该园任意进出的开放式围墙,且墙体每间隔二米均向丽景花园篮球场凸占1.5米×3米的凸墙,十分难看,破坏小区原有美观,也对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巨大隐患。其二、在整个施工2个月后,被告瑞龙公司指挥被告九天公司到丽景花园南区丽康苑主入口10米内的小停车场(即篮球场)及走道上占挖、铺设深达数米的巨型化粪池。在政府部门介入调解后,才不得不改到幼儿园大门口处挖建巨型化粪池。其三、强行扰民施工,引发业主群体抗议维权行动。二被告无视国家强制执行的建筑、装修施工时间管制制度,日夜强行施工,多次被小区业主们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投诉,仍置若罔闻,未做任何整改,严重影响了丽景花园业主们的正常生活起居。2018年5月16日凌晨,二被告仍扰民挖建巨型化粪池,引起许多业主到现场抗议,但其置之不理。2018年5月24日晚8时,丽景花园业主又自发到该巨型化粪池违建施工现场拉抗议横幅,坚决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但当晚二被告将抗议横幅撕毁后照常施工。此举引发丽景花园大多数业主的愤怒,5月25日晚8时至11时,许多业主忍无可忍、再次自发到违建施工现场张挂书写有“还我丽景花园公共用地!还我出入大门!还我消防通道!”大型横幅抗议,多次报警,并将用于封闭大门的违建围墙钢筋用切割机切割、阻止继续施工,双方在现场争吵,秩序十分混乱,导致众多辖区警察、莲湖社区干部、丽景花园管理处等部门前来疏导、调解,并责令二被告停止施工、等待处理。2018年5月29日下午,在塘厦镇政府维稳办缺席不到场的情况下,莲湖社区主任及该社区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主持召开的业主代表、二被告参加双方的调解会议,二被告坚持银湖丽景(瑞龙)幼儿园的面积包括了围墙以外的现建的所有地方,并声称持有银湖丽景幼儿园规划设计图纸,但却无法出示银湖丽景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有效的法定审批手续、图纸,而且坚持说不能按原处开门,说如果开了门,会导致他们的规划设计变更,无法验收合格。双方没有达成任何调解协议。2018年6月16日下午,二被告在违建施工现场张贴了《塘厦镇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审批手续办理意见表》、2017年4月20日第临-17-003号《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登记证》、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编号031********5901号)回复三份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建筑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的临时性文件。在未经政府部门允许、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又出尔反尔、单方于2018年6月19日强行恢复施工,至今已完成并使用违建的银湖丽景(瑞龙)幼儿园。2018年6月19日,被告九天公司恶人先告状,向法院起诉参加维权的业主罗青云,索赔167500元经济损失。罗青云不得不代表维权业主们提起反诉,因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原告认为,被告瑞龙公司在建造丽景花园小区时未支付过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至今不是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且丽景花园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着小区内房屋的出售,丽景花园小区整个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依法随之转移,归属丽景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涉案银湖丽景(瑞龙)幼儿园工程项目,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通过,也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许可证件,二被告侵占丽景花园小区公共用地,拆建围墙,封闭原有大门,侵占消防通道、小停车场(即篮球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恳请法院判令全部准如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及丽景花园四百多户业主的合法权益,稳定城市小区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被告瑞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告系东莞市*******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主体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即该主体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不属于公民和法人,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所诉事项涉及丽景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该事项的诉讼应由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需要证明其起诉已经塘厦镇丽景花园业主大会的授权,其起诉已经塘厦镇丽景花园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实施权,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经业主大会的授权,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二、好运达公司授权答辩人负责报建、建设及后续经营东莞市*********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申报已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且案涉项目用地、规划、施工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案涉项目建设要求封闭临时出入通道、新建围墙加固,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好运达公司合作开发塘厦镇丽景花园,其中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出资,仅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和收取固定合作费用。该项目土地证为东府国用(1992)字第特37号,好运达有限公司享有该地块的实际使用权。塘厦镇丽景花园项目已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好运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瑞林先生系其实际控制人。同时,黄瑞林先生亦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故答辩人与好运达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因好运达公司系在境外注册成立,不便于中国大陆的项目申请,而根据东莞市******属房地产企业进行专项清理的规定和精神,也无法通过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手续,故好运达有限公司特委托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代为办理案涉项目的报建、建设手续以及负责后续的经营管理活动。对此,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认可。同时,2016年6月6日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镇委、镇政府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中提及“同意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银湖丽景幼儿园项目的临时报建申请”可证明有关政府部门同意答辩人申报案涉项目,确认答辩人有合法权利负责建设案涉项目。(二)于塘厦镇丽景花园还未建成时,案涉项目所在地便存在一间幼儿园,后因该幼儿园校舍残破、设施简陋,终止经营。原幼儿园终止经营后该用地闲置,答辩人将其利用为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租客大部分为塘厦镇丽景花园的业主。为方便业主出入,答辩人在塘厦镇丽景花园与停车场之间的分隔墙开了临时出入通道,久而久之,业主误以为该通道系消防通道。事实上,案涉项目所在地在塘厦镇丽景花园开发建设时已被规划为幼儿园用地,东莞市规划局随后多次重新规划塘厦镇用地指标时,每次亦均把案涉项目所在地确认规划为幼儿园用地。同时,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亦未显示该幼儿园用地属于丽景花园的公共设施或共有部分。故案涉项目用地不属于塘厦镇丽景花园小区的公共用地,属于幼儿园用地。(三)答辩人建设案涉项目需确保幼儿园安全性、封闭性的要求,因而需要封闭临时通道,并对围墙进行加固处理。因此,答辩人封闭临时通道,新建围墙的行为系建设案涉项目的必然要求。同时,2018年7月30日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发函的《塘厦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问题的函》显示,案涉项目符合规划要求。案涉项目亦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拆除新建围墙,恢复原有大门、通道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原告请求确认塘厦镇丽景花园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丽景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丽景花园小区的房屋出售,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转移,归属丽景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塘厦镇丽景花园所处地块的土地证显示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者系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1992)字第特**)。2016年11月22日,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好运达公司享有塘厦镇丽景花园所在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丽景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小区所在地的使用权益,并非土地使用权。原告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人与业主享有土地使用权益的概念,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原告关于确认塘厦镇丽景花园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丽景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请求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其应先向人民政府提出,由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其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答辩人望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答辩人应赔偿业主罗青云在其与被告九天公司的侵权纠纷中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九天公司与业主罗青云侵权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该律师费支出系业主罗青云个人为应诉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另,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在本案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人需要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维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律师费合计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九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侵权追责请求、律师费赔偿请求,三个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二、原告主张丽景花园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应当列为被告;四、塘厦房地产公司、瑞龙公司是否有权在剩余未开发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五、九天公司是根据瑞龙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的,被告瑞龙公司作为发包方,负责工程项目土地的取得、施工许可等基础性工作,应当由瑞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六、业主罗青云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罗青云自行承担,罗青云要求被告两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案件事实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16162号,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情况:2020年7月30日,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回函称:1.“银湖丽景幼儿园”属“东莞市*******”地块范围内,该地块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管理区,土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1992)第特**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面积为34028.08平方米,批准用途为商住楼,权属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截止复函之日,未抵押、未查封,查无坐落含“银湖丽景幼儿园”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2.塘厦镇银湖丽景幼儿园在控规中用地性质为幼儿园用地,东莞市*******在控规中用地性质为商住混合用地+二类居住用地,以上两个项目未在我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塘厦镇丽景花园项目分别于1994年7月、1998年4月、2002年6月分批申请办理过商品房初始登记。经查核初始登记档案资料,共有859个不动产登记单元(含商铺和住宅)。
(2018)粤1973民初16162号案查明:1992年10月9日,东莞市塘厦城建规划办向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塘厦丽景花园,用地位置塘厦莲湖新邨,面积35000平方米,附图显示其中包括一幅幼儿园用地。1992年10月9日,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与港资企业好运达有限公司(ALMONDOCOMPANYLIMITED)签订《合作兴建塘厦丽景花园合作书》,其中约定红线内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指定需要建设的配套设施为容纳100人的幼儿园、银行、邮电、卫生所、保安所。港资企业好运达有限公司(ALMONDOCOMPANYLIMITED)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瑞龙公司承继。原告丽景业委会主张在一手业主购楼时案涉幼儿园坐落位置规划为三栋高层建筑,三栋高层业主与现有业主共享小区内配套设置。现被告瑞龙公司、九天公司建设案涉幼儿园后,将幼儿园封闭管理,致使幼儿园与小区相互隔离,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并侵占了小区的消防通道。对此,原告提供售房时宣传照片、现场照片为证。被告瑞龙公司对售房时宣传照片、现场照片均不予确认。宣传照片显示丽景花园小区规划由三栋高层建筑,与丽康苑、丽泰苑、丽松苑、丽柏苑、丽竹苑、丽榕苑、丽和苑、丽安苑共用同一个小区。现场照片显示,在案涉幼儿园建设前有一座破旧幼儿园,破旧幼儿园与小区之间有一条通道,原告丽景业主委员会主张该通道为消防通道,平时作为小区业主的出入通道。被告瑞龙公司主张该通道并不是规划道路、也非小区内部道路,而是属于案涉幼儿园用地。被告瑞龙公司主张,案涉幼儿园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瑞龙公司提供《塘厦镇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审批后续办理意见表》、莲湖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丽景花园用地规划红线图、总平面图、《塘厦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问题的函》、镇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8〕28号)为证。
(2018)粤1973民初16162号案审理阶段,本院向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调取的资料显示,1992年7月16日,原东莞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丽景花园住宅,占地3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45000平方米。1992年8月29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同意丽景花园立项。1992年9月25日,东莞市国土局同意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020平方米。1994年5月5日,丽阳苑、丽星苑、丽和苑、丽安苑、丽泰苑、丽康苑、配电房、丽景购物大道竣工并通过验收。1994年6月3日,丽荷苑、丽莲苑、丽菊苑、丽桃苑竣工并通过验收。1995年5月8日,丽榕苑、丽柏苑、丽竹苑、丽松苑竣工并通过验收。1996年7月24日,丽景花园商住楼竣工并通过验收。1996年11月3日,丽明苑、丽辉苑、丽昌苑、丽福苑、购物大道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12月25日,塘厦镇人民政府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函,申请丽景花园二期立项,该期用地面积为5495平方米。另外,本院依职权向塘厦建设局、塘厦住建局、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城建档案馆调取丽景花园小区住宅规划图纸以及报建档案,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经核查内部系统及纸质档案均口头回复丽景花园因建设年代较为久远未能保存相应档案。
原审现场勘察显示,丽康苑、丽泰苑、丽松苑、丽柏苑、丽竹苑、丽榕苑、丽和苑、丽安苑与案涉幼儿园的围墙围成一个小区,居住人员出入口在每苑的**,但物业管理处为方便管理将每苑楼下的出入口封闭,仅留两苑间一处夹角供居住人员通行。本院依职权向塘厦镇消防大队调查丽景花园小区消防通道的设置情况,塘厦消防回复无丽景花园竣工消防验收资料。原审时依职权向东莞市自然资源局调取案涉幼儿园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案涉幼儿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瑞龙公司提供的《塘厦镇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审批后续办理意见表》显示,该幼儿园工程已经莲湖社区、塘厦规划所、塘厦国土分局、塘厦住建局批准同意建设;《塘厦镇镇委、镇政府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2016〕22号,摘要二)显示,同意被告瑞龙公司申请的银湖丽景幼儿园项目;《塘厦镇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8〕28号)显示,塘厦镇班子会议指出该幼儿园项目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原审阶段,原告丽景业委会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丽景花园现有占地面积、案涉幼儿园占地面积以及案涉幼儿园是否按照规划建设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组织了现场勘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现场明确,并录制了相关的视频和笔录。
二、业委会授权调查:经本院询问,原告丽景业委会并未提供正式的业主大会决议文件,证明丽景花园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业主大会的讨论决议。原告称微信群信息、情况说明可以反映业主已经表决通过。原告提交了“关于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强占丽景花园公共用地违建银湖丽景幼儿园、引发重大群体事件的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下方有业主签名栏,签名栏部分写明了具体的户号(大约136户),部分户号旁有签名字样。
三、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称业主罗青云在上一案中有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本案亦产生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丽景业委会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东建房字00**立项批复、09211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莲湖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0921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兴建合同书、售房合同及公证书、施工合同、九天公司承接丽景幼儿园工程的情况说明、前期审批意见表、工程施工登记表、总平面图、10586号查询结果表、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委托协助调查函、现场照片、情况反映及光盘、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律师费发票、售房时宣传照片、被告瑞龙公司提交的《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登记证》、《镇委、镇政府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塘厦镇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审批手续办理意见表》、《塘厦镇莲湖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塘厦镇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问题的函、镇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及抗震鉴定报告书、出租合同书、情况说明、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建丽景花园用地的批复》、《关于丽景花园住宅小区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关于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好运达有限公司挂靠合作开发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审查意见的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9份、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复函及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录像以及笔录、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第三人塘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侵权纠纷。首先,本案应当厘清原告丽景花园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义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赋予业主委员会直接取代全体业主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的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2004年11月25日)的意见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原告丽景花园业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于以上情形。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述规定中的第(七)项即“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提交的“关于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强占丽景花园公共用地违建银湖丽景幼儿园、引发重大群体事件的情况反映”材料中仅显示了136户左右的户号,且没有完整签名,而本案经查核初始登记档案资料,共有859个不动产登记单元,远远低于法定的投票权重,且投票形式亦不符合规范。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应将该重大事项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的流程进行业主大会表决,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其诉讼程序主体并未适格。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权利主体均属全体业主,丽景业委会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待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中琴
审 判 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李运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嘉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6.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提字第100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第一款第七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在于该房屋转让行为的标的系西湖家园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从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所涉事项属于有关全体业主共有的重大事项。鉴于上述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而属于第七项的事项,故对于该事项可以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来加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