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693739L。
法定代表人:薛文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5819099J。
法定代表人:张国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763657。
法定代表人:任红旗。
上诉人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业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传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0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星美传媒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建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星美传媒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名称为:广东阳江*******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方为星美传媒公司。其次,天元建业公司与九天公司工程付款对账单中,星美传媒公司在建设方(担保方)一栏盖章确认,星美传媒公司在建设方(担保方)一栏盖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就是以建设方及担保方的双重身份对该工程付款对账单的内容及承担责任进行确认。第三,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汇款20万元、2016年8月8日汇款80万元、2016年8月31日汇款100万元,共计汇款200万元到九天公司账户。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汇款给九天公司完全可能是按照星美传媒公司的要求汇款的,更加充分证实星美传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二、一审法院不追加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汇款20万元、2016年8月8日汇款80万元、2016年8月31日汇款100万元,共计汇款200万元到九天公司的账户。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汇款20万元、2017年1月16日汇款100万元,共计汇款120万元到九天公司账户。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九天公司在一审申请依法追加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仅凭银行回单中的付款备注认定“为天元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驳回了九天公司的申请,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元建业公司、星美传媒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九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元建业公司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82万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二、判令星美传媒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建业公司、九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天元建业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出具《收据》(编号No.****)一份,载明:“今收到龚元辉交来广东阳江星美(含空调弱电)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天元建业公司于收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龚元辉于交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4日,天元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九天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广东阳江汇都****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其中主要约定:天元建业公司将广东阳江汇都****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九天公司安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1、装修工程;2、电气系统;3、给排水工程;4、通风空调系统;5、弱电系统;6、不包含的工程为售票柜台、户外店招、消防系统、影厅座椅、灯箱海报、排烟系统);本合同价款采用暂估价合同(包材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暂估工程总造价为764万元,其中装饰、强电、给排水工程(含措施费47.2万元)572万元、通风空调工程129万元、弱电工程43万元、空调设备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合同范围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合同范围的8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进度款;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开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开业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进度款;乙方上报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在两年内(以出具结算报告日期为准)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如现场发生合同图纸范围外内容,双方签订“洽商、变更”,结算时进行调整;工程竣工3个月内后,承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计算审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九天公司在合同第一章的“承包人”及第五章的“乙方”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天元建业公司在合同第五章的“甲方”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均对合同加盖骑缝章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九天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天元建业公司的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前台厚墙体拆除、改造槽钢梁等工程,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广东阳江*******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1、前台2**mm厚墙体拆除;2、拆除槽钢柱,改槽钢梁;3、一次防火分区墙砌筑及部分二次结构砌筑;增加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进场施工五天内支付20%工程款;补充合同内所有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甲方五天内支付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开业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进度款;乙方上报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在两年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本工程合同金额为暂定合同金额,结算时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计价原则同主合同;等等。九天公司在补充合同的“承包人”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天元建业公司在补充合同的“发包人”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6月21日,天元建业公司作为甲方、九天公司作为乙方、星美传媒公司作为建设方(担保方)对《北京天元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主要载明:收款单位为九天公司;合同总价764万元;增减金额38万元;暂估金额802万元;未付金额802万元;备注注明九天公司交予天元建业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
九天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天元建业公司。2017年1月,涉案工程由星美国际影院***店开始对外营业,2017年11月25日,星美国际影院***店张贴《通知》称因影院内部经营管理原因暂停营业。九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2016年12月完工,2017年1月1日开业运营;双方在对账后,九天公司收到天元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31日,九天公司分别收到由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代天元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80万元、100万元,付款备注均为:阳江****精装修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6日,九天公司分别收到由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天元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100万元,付款备注分别为:代天元建业装饰付阳江****精装、代天元建业装饰付阳江***精装;共收到天元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82万元未支付;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九天公司向天元建业公司、星美传媒公司催收上述尚欠款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一审庭审中,九天公司申请证人龚元辉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九天公司处任职业务员,其于2015年10月16日代表九天公司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天元建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九天公司与天元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补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九天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天元建业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320万元给九天公司,且涉案工程九天公司已实际交付给天元建业公司使用,并正式对外营业。现九天公司主张天元建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2万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本案中,九天公司虽未提供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涉案工程所在影院从2017年1月1日营业至2017年11月25日,天元建业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天元建业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涉案工程,对九天公司请求天元建业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约定,九天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天元建业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对外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九天公司请求天元建业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尚欠工程款482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欠款时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星美传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星美传媒公司虽在《付款对账单》中的“建设方(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但该对账单未能证实星美传媒公司有对天元建业公司所拖欠九天公司工程款的履行义务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天公司请求星美传媒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对于九天公司主张星美传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九天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天元建业公司、星美传媒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限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天元建业公司将广东阳江汇都****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九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广东阳江汇都****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广东阳江*******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美传媒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美传媒公司虽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但在2016年6月21日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付款进行对账时,星美传媒公司是作为建设方(担保方)在《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应视为星美传媒公司自愿作为天元建业公司所欠九天公司的工程款的担保人。因本案当事人没有对星美传媒公司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星美传媒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星美传媒公司应对天元建业公司尚欠九天公司的工程款482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尚欠九天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九天公司请求星美传媒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九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九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九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 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