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3130号 原告:****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136号1幢,2幢部分。 法定代表人:**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原告****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全筑公司签发编号为23052XXXX24142021020985851079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万元,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收款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21年2月10日,XX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后因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持票人XX厂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XX公司行使追索权,在诉讼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由原告直接向XX厂支付票据款项8万元,原告据此取得本票据的合法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全筑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先证明自己是合法持票人,系通过真实交易取得涉案票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2XXXX241420210209858510795,票据金额为8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全筑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汇票已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于XX厂。汇票到期后,XX厂提示付款遭拒付。XX厂遂以**公司、XX公司作为被告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公司在账户解封之日起七日内代XX公司向海龙厂支付票面金额8万元。后,**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XX厂支付8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被告虽对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票据到期后,案外人XX厂提示付款遭被告拒付,故而通过诉讼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已清偿票据债务。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原告清偿票据债务之日,即2022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全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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