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1民初24号 原告: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光明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D9KQQ6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U7THD1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5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70454776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大桥街道104国道85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天石公司)与被告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山东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泰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瑞泰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水建集团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274564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48598元(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并从2022年3月24日起以本金27456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瑞泰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第二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泗水县星村镇南陈社区”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材料(商混)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前已使用但未支付的260万元货款分三次支付:即2021年10月11日前(含,下同)支付货款100万,2021年11月1日前支付货款100万,2021年12月1日前结清剩余货款60万;甲方按时付款,乙方放弃上述货款利息,但不能按时支付的,甲方应对全部应付款从实际使用商砼之日按日0.1%支付利息直至**之日。在甲方依约**原欠款260万元后,双方商定自开工之日起每壹个月结算已使用但未结算货款的100%,主体完工十日内结算至已用货款的100%,主体构造工程停止使用商砼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在甲方依约**原欠款260万元后,双方商定此后发生货款的支付方式:自开工之日起每壹个月结算已使用但未结算货款的100%,主体完工十日内结算至已用货款的100%,主体构造工程停止使用商砼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泵车费20元/m''、地泵车费14元/m,不足100m的按100m?结算,超出100m''的据实结算。以上增加项(如发生)均另行结算并与货款同期同比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款的,除对原欠款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外,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并且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应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及违约***为止。”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核对,截止2022年3月23日,被告欠混凝土货款及泵费共计274564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4859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支付货款,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催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发生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济***公司辩称,1、答辩人瑞宁公司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合同,但并不是实际的购买人、欠款人,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更没有在施工现场派驻工作人员。2、山东水利集团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均不是真实的,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3、依据合同3.2.5条的规定,涉案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 被告山东瑞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山东瑞泰公司无需对济***公司的合同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水建集团辩称,1、山东水建集体与原告泗水天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与被告山东瑞泰和济***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两家已按照合同执行,按照70%付款。2、山东瑞泰和济***公司对我方做出过承诺,会合理安排材料供应资金的分配问题,如发生诉讼他们负责协调解决,将承担全部责任,与山东水建集团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泗水天石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一被告济***公司(作为甲方)、第二被告山东瑞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于2021年10月1日(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补签《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济***公司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泗水县星村镇南陈社区”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条款、商品质量和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到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济***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及泵费价款共计5345643元,被告已经支付2600000元,尚欠2745643元货款及逾期违约金3670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欠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三是本案所欠货款的承担主体问题;四是欠款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涉案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依法成立”,应指合同具备有效要件,即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条件。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2021年10月1日,原告泗水天石公司与被告济***公司、山东瑞泰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效条件,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济***公司、山东瑞泰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即涉案欠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3.2.3(4)条规定:“自开工之日起每壹个月结算已使用但未结算货款的100%,主体完工十日内结算至已用货款的100%,主体构造工程停止使用商砼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该条是支付货款的时间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济***公司的货物均已经到结算时间,故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济***公司辩称涉案欠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3.2.5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一种随附义务,对于“先开票后付款”不应当机械理解,按照惯例,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结算-催款-债务人承诺支付-债权人开具发票-债务人付款的顺序。本案特殊之处还在于,在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000元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开给济***公司1000000元、山东瑞泰公司1100000元、济宁**节能科技公司500000元。因此,在被告未承诺支付并指定开票单位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抗辩付款的理由。 关于焦点三,即本案所欠货款的承担主体问题。原告泗水天石公司与被告济***公司、山东瑞泰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载明购买方为济***公司,担保方为山东瑞泰公司。另外,2021年10月2日济***公司向山东水建集团出具的《***》、2022年1月10日被告山东瑞泰公司向山东水建集团出具的《***》、《对账确认单》、《泵送方量对账单》以及2022年3月22日原告泗水天石公司总经理***与被告济***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济***公司欠款的事实及山东瑞泰公司担保的事实。 关于焦点四,即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可以确定被告济***公司欠款数额为2745643元。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3.2.2条、3.2.3条、8.1条约定的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709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清单)。2022年3月22日原告泗水天石公司总经理***与被告济***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同上述欠款金额相印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费2745643元; 二、被告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67094元; 三、被告山东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4元,减半收取15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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