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4426号
原告: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73931638J。
法定代表人:王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淸,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04590.4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将承包的邹城市天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和邹城市三迁祠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转包与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市政府,政府部门要求原告预付了该部分工人工资,导致原告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两项工程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187.37元,但原告共向被告付款654777.77元,多支付工程款204590.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其返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审核报告、转账明细等证据。被告因缺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年20日承包方贵象公司分别与发包方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邹城市三迁祠小学签订了《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贵象公司便将上述工程转包与***施工,并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太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由***按工程造价的8.5%(不含税费)向贵象公司缴纳管理费,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由***按工程结算的3%(不含税费)向贵象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自行负担,贵象公司在甲方每次工程款拨付按比例扣除对应管理费后及时转付给***。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贵象公司按约定向***拨付了工程款,但***并未及时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造成部分工人。2014年12月9日(农历腊月28日)贵象公司应邹城市政府信访办的要求,又预付***工程款179900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为此,贵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54777.77元。后经审计,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造价为452273.76元,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3078.51元,第二标段工程造价为24402.8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太平镇太平中学屋面防水及修缮工程8.5%管理费38443.26元(452273.76元×8.5%)及邹城市三迁词小学更换门窗、厕所建设工程3%管理费1124.44元(37481.31元×3%),贵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50187.37元(452273.76元+13078.51元+24402.80元-38443.26元-1124.44元),故贵象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04590.4元(654777.77元-450187.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贵象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贵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贵象公司预付***工程款654777.77元,但依据甲方最终的核定值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贵象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4590.4元,该款项***应予返还。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贵象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459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45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7元,合计58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步长新
人民陪审员 杨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