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83民初2127号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长权,经理。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305.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前八村回迁房供暖管网安装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现已工程结算已经审核完毕,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证明一份,认为原告诉状上的“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其单位名称“邹城市钢山街道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不一致,原告起诉的并非其单位,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提供地址所在地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