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

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2123号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西路1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797313753。
法定代表人:周长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小胡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33ME04658534。
负责人:陈磊,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1802.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护驾山社区室外二级热管网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但是被告仅支付利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原被告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后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至今还没有进行审计,根据被告自行核算,已不在欠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为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单位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护驾山社区室外二级热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约5509417.8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13年5月份竣工。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工程款440万元。2013年5月份原告单方制作结算书报被告审核,被告未作出审定。庭审时,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2019年10月8日,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项工程鉴定造价5071307.08元。在质证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原被告均无异议。为作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83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工程造价数额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40万元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工程款671307.08元(5071307.08元-4400000元=671307.08元),鉴定费68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4150元。在起诉前原被告没有对工程造价作鉴定,而是在诉讼中做出的,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671307.08元及鉴定费3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7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承担4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