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2128号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西路1766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08837797313753。
法定代表人:周长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3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该村委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邹城古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西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磊、李峰、被告大西苇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陈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272682.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龙泉花园社区室外二级热力管网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大西苇村委会辩称,1、原告无故中途终止了施工。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30%,便无故中途终止了施工,之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继续施工,而原告至今也未再进行施工。2、该工程至今也未竣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4项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后,按审计部门实际工程量审计额结算,开正式发票”,因原告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30%,且原告也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施工的部分管道无法与热力主管道对接,严重影响了小区的供热。无奈,原告只好另找其他施工单位全部重新施工。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支付原告1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40万元,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00多万元工程款。4、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后生效”。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后才能生效,所以该合同至今也未生效,系无效合同。5、假如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话,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进行审计,原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6、假如该合同有效的话,本案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无故中途终止了施工,从2013年6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距今已有近六年的时间。假如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依法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大西苇村委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龙泉花园社区室外二级热力管网工程发包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4672682.5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按审计部门实际工程量审计额结算,开正式发票。工程预付合同价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后,由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及被告大西苇村委会代表李全伟、李连根、刘磊等在案涉工程竣工图上签字确认。在施工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8日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明管字(2019)3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造价为31629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邹城市龙泉花园热力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市政工程取费表及(2019)3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大西苇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采暖季交付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无故中途终止施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按审计部门实际工程量审计额结算,由于该工程迟迟未能审计,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多万元并提出反诉问题,因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反诉费用,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1629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762987元。因被告拒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4100元,系因工程结算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762987元及利息(以76298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鉴定费款4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1元,原告邹城恒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301元,被告大西苇村委会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