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346号
原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经济开发区宏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088368594496XY。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森奈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东郭村西北(峄化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913708836731549369。
法定代表人:徐现勇,总经理。
原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诉被告山东森奈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告森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森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1912.25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宇飞公司为被告森奈公司加工、安装钢结构生产车间2个,车间单体建筑面积1791.24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3582.4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9万元。施工期30天,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工程竣工经森奈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森奈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68087.75元,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321912.2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森奈公司最初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后又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
森奈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被告除支付原告56万元工程款之外,还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现在剩余质保金没有给付原告,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修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山东森奈生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奈生态公司)与宇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森奈生态公司将其位于邹城市唐村镇峄化路南首1#、2#二个单体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宇飞公司施工,约定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构筑物)共2个车间单体,车间单体建筑面积约1791.24㎡,合计总建筑面积约3582.48㎡,工程造价约248.4元/㎡;工程按施工图设计内容范围承包;承包的合同总造价89万元,工程造价的核算方式按照双方协商规定价格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梁和柱现场组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墙板、顶板制作完工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宇飞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1月交付森奈生态公司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森奈生态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三次共支付宇飞公司工程款698000元。剩余工程款192000元原被告均要求协商解决,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6年2月24山东森奈生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森奈木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由当事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报价表、工程图纸、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奈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宇飞公司要求森奈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89万元,核算方式为双方协商规定价格执行,结合原告报价单、建筑面积及工程单价"约"248.4元/㎡,可以认定工程总造价89万元为双方协议的固定价、包死价,森奈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没有经过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森奈公司以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因宇飞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但未能就此主张充分举证,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宇飞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森奈公司已于2012年11月使用,应视为森奈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认可和接受,在该时间节点三日内,森奈公司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845500元,故森奈公司在该时间节点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为147500元,剩余工程款44500元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森奈公司对于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森奈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00元及利息(以147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4元,由被告山东森奈木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