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晶,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暂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路群,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职务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晶、原审被告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宇飞传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上诉人梁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张璐,原审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宇飞传动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①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在送达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载明的合议庭与开庭审理时的合议庭不同,却不对上诉人进行告知。②一审法院肆意变更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将被上诉人的籍贯地更改了,职业也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声称自己有公司,还有员工董某某,但对其公司信息拒不说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董某某陈述不真。③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帮助”被上诉人肆意变更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处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而一审法院肆意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一审法院存在肆意变更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仅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全部载明,还“帮助”被上诉人提炼其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的观点及意见,程序违法。④一审法院在下列几方面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居住的证据予以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组织上诉人对董某某的证言进行质证,却对董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申请对《提成说明》进行鉴定、上诉人未表示不同意的前提下,对是否鉴定、要求让谁鉴定不作任何处理,却在判决时认为上诉人应当进行鉴定但未鉴定,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等事实时,主要依据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成说明》,而上诉人并未在《提成说明》上签字,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该《提出说明》为复印件(非原始笔迹)之后,立即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却回避被上诉人的申请,让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签名,上诉人认为,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却通过各种假设/可能,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释和说明更趋合理,明显违背常理。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有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与××集团××煤业之间的产品购置事宜,上诉人作为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集团××煤业签订了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竟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告山东宇飞传动公司与××集团××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置合同》中出卖人山东宇飞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合同落款处签名人虽均为被告***,但结合证人贾某的证明材料及××集团××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难看出该买卖行为中作为被告山东宇飞传动公司的实际运作人为原告梁晶,而非被告***。”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集团××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连一审法院自身都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否认印章真实性,上诉人质证是针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进行质证,在质证时已经提出了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当然包括不认可其印章;贾某作为所谓的证人,其一个重要的身份是招投标委员会主任,而参与招投标,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手续,且需多次审核,如果被上诉人代理,那其授权从何而来,贾某招投标委员会又是如何让没有授权的局外人实际运作的,另外,贾某未到庭作证,其言词证据的效力不及审查招投标法律文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强烈要求法院严格审查贾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③一审法院依据董某某的陈述及××集团××煤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对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集团××煤业作为国有企业,其置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于不顾,出具“一直认为山西代理商梁晶为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的《情况说明》明显违背常理,××集团××煤业现与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处于诉讼过程中,其证言根本不具有客观性、也不真实,从该说明中“惠”与“慧”不分也可以看出来;董某某的证言更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董某某一方面陈述其在2000年以前就受雇于被上诉人,但是又陈述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的名字,甚至可以说,一审法院连董某某所称的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都没有查清楚,如何认定的董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时自认其为阳泉市××中学教师,明显相互矛盾。
3.上诉人在庭审时未获公平对待。①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时,剥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址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以形式审查为由径直驳回,如果形式审查,就应当以阳泉市公安局××分局这一国家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城区地址为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否定阳泉市公安局××分局这一国家机关制发的登记信息,有失公平。虽然阳泉中院在上诉人上诉后通知上诉人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签署人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明确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否为事后制作。但阳泉中院当场告知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不处理。②在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时,未获公平对待。在上诉人提出录音文字整理稿与录音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时,一审法院直接告知休庭,并要求上诉人逐字指出什么地方不一样。因一审已经录像,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还原当时的情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补充上诉理由:
4.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逻辑错误,并且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第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逻辑错误。需要明确说明上诉人作为公司原业务人员,无权也没有转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所谓的绞车销售,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欠被上诉人所称的代理费。被上诉人所称的《提成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提成说明》系复印件,并非是原件,现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原件,致使不能对上诉人签名的真伪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明显为举证不能,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提成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等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如果被上诉人主张代理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就应承担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就应当提供《提成说明》的原件。同时该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提成说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一审为了论证其认定《提成说明》的可解释性,运用各种假设说明并引用所谓的录音、贾某证言证明、煤矿出具的证明,然后进行所谓的论述,但这些证据本身就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这些材料所作的推断当然也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具体来讲,一审法院引用的录音与存在疑点的视频资料,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原始录音的带体,且录音存在剪辑情形,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因此,所谓录音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定,更不能作为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断的依据;一审法院引用的贾某证言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贾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作为招投标评委会的主任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公开否认自己所经办的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这可以说是一个天大的笑话,因此,贾某证言根据证据规定,不应当认定不能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进行推断的依据。一审法院引用××及××煤矿出具的证明,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的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一审时,××煤矿是广信公司主张货款一审败诉方,××煤矿是宇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公司与上诉人一审被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没有相关经办出具的明显否认自身先前招投标工作的证明,陈述事实明显是虚假的。因此,××与××煤矿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定,不能作为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断的依据。因此,可以说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论述直接引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材料进行推断,其作出的推断必然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代理费所涉及的货款都在被上诉人手中。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什么权利向他人主张代理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就是拿了别人东西,还向别人再要辛苦费,更为可笑的是,一审法院竟然还依据各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材料来支持被上诉人这种没有底线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广信公司与宇飞公司的代理人,合法参与的投标销售商业行为,被一审法院归结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不公,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着公平公正司法的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梁晶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就上诉人提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合议庭成员回避,上诉人明确不回避。第二,本案管辖问题,经过一审和二审的裁定,确定管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不是本案现在审理范围。第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的一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存在,关于利息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第四,上诉人所提到一审法院不主持董某某证言质证的意见,证人董某某在一审时候曾经出庭作证,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二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均对董某某进行过发问。第五,关于《提成说明》的签字问题,被上诉人一再主张该《提成说明》主文部分是复印件,签字是原件,理由是当时双方有梁晶对方财务部门和销售经理,当时书写一份原件和复印件,分别在签字,该原件由原审被告销售经理上诉人据有,但他不向法庭提供,我方提供说明签字原件,这一事实在一审时进行详细阐述,如果上诉人认为该《提成说明》系复印件,可以当庭对质,但是作为上诉人本案关键证人也是当事人,二次开庭予以缺席,而又不提出笔迹签字,根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则当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第六,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复代理关系,是依据山西××集团××公司、山西××公司××公司二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以及董某某贾某的证言,还有评审报告及《提成说明》,这样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认定的,那么上诉人在受邹城广信和山东宇飞二公司的委托之后,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二公司的利益,转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代理中标,签订合同,并无不妥。正是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邹城广信及山东宇飞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七,被上诉人在完成转委托事宜后,理应获得代理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合情合理。第八,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提成说明》后,没有积极履行向二公司追认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
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山东宇飞传动公司共同述称:第一,原审被告赞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根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审被告在陈述第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结果,原审被告宇飞公司向××公司销售绞车活动,原审被告宇飞公司委托业务员上诉人参加××公司采购招投的活动,××公司当时的招投标委员会由原审被告宇飞公司出具的对业务员***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焦煤正利公司与原审被告宇飞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所称其代理原审被告销售绞车设备,没有任何证据,完全不符合事实。我们也注意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的所谓情况说明,及贾某的书面证明,××公司的情况说明,未附任何证据材料,现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自称代表山西××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采购招投标评委会主任贾某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尤其是贾某证明没有合法代表身份,被上诉人参与投标,身为评委会主任,本应依照法定招投标程序,按生产核定的招投标文件,贾某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合法身份,违规操作,让被上诉人参与投标,如果属实其行为涉嫌渎职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发现线索应依法移送纪委监委部门查办。如果虚假,应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正利贾某进行督查,然而一审未查明贾某证言真伪的情况下,直接将贾某的书面证言及××公司没有证明力的《情况说明》作为根据,认定被上诉人代理原审被告宇飞公司销售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广信公司向××销售绞车过程中,委托了上诉人参加××公司的采购招投标过程,一审案卷诉讼在册的,××公司招投标文件,如原审被告广信公司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招投标文件中记载原审被告广信公司联系人是上诉人,均证明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广信公司的参与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被上诉人是一个阳泉××中学的教师,没有绞车设备的生产能力及有关专业知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理原审被告广信公司的销售行为,至于董某某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员工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代理原审被告广信公司销售绞车设备,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代理费诉求,显失公正,前面已经说明不存在被上诉人代理原审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如果说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所谓代理销售的二原审被告的货款以被上诉人非法侵占198万元,被上诉人还要向二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索要82万元的所谓代理费,如同抢劫被害人的钱财,还要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费,这完全是无理的要求,毫无法律底线的巧取豪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代理费请求,显然失去了公平正义。第三,原审被告请二审法院将涉及犯罪的线索移送纪委监委部门查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综上,一审法院是以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代理原审被告销售的行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巨额所谓代理费的诉求,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正义,明显偏向被上诉人,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非法不合理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山东宇飞传动公司分别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其产品,代理权限为:就××集团××煤业公司、××集团××煤业公司无极绳牵引绞车采购的投标,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接受二被告公司委托,在参加由××集团组织的采购无极绳牵引绞车及配件的招标过程中,为了二被告公司的利益,在未取得二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原告梁晶代理二被告公司参加上述投标活动。中标后,又代理二被告公司与××集团××煤业公司、××集团××煤业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置合同》。其中,于2011年8月22日由董某某代理原告梁晶以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集团××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80000元。该款于2017年10月26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于2012年由被告***代理被告山东宇飞传动公司与××集团××煤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置合同》,合同价款为5110000元。后因××集团××煤业公司另行采购该设备变频器控制系统,扣减变频器控制系统相应价款后,两套无极绳牵引绞车价款为2130000元。该款于2015年11月20日经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在二被告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吕某某的参与下,经原告梁晶与被告***协商,双方就原告梁晶的代理费事宜签订《提成说明》,内容为:1、关于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山西代理商梁晶女士销售无极绳绞车事宜达成共识:代理出售给××集团××煤业公司无极绳绞车货物价格为980000元,应付代理费380000元。2013年至2014年代理商梁晶女士已从××集团××煤业公司取回全部货款。梁晶女士应从980000元货款扣除应得代理费380000元,现代理商梁晶女士欠邹城广信开发公司600000元整。2、关于山东宇飞传动公司与山西代理商梁晶女士销售无极绳绞车事宜达成共识:代理出售给××集团××煤业公司无极绳绞车货物价格为2130000元,应付代理费440000元。2013年至2014年代理商梁晶女士已从××集团××煤业公司取回1000000元货款。梁晶女士应从1000000元货款扣除应得代理费440000元,现代理商梁晶女士欠山东宇飞传动公司540000元整。3、关于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山西××电气公司业务应付给梁晶女士8600元作为代理费。以上三项应付给代理商梁晶女士828600元整,应从货款回收中扣除。即:1980000元-828600元=1151400元,按此计算梁晶女士应退还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山东宇飞传动公司货款1151400元。最后落款***、梁晶签名。之后上述《提成说明》未被二被告公司追认,被告***以该《提成说明》系复印件且未在《提成说明》上签过字为由予以否认,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通知证人出庭通知书》二份,要求证人董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董某某当庭陈述称:作为原告梁晶公司的职工,2011年8月12日,其受原告梁晶委托代表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参加××集团××煤业公司无极绳牵引绞车的唱标、投标。中标后,由其在订货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人吕某某经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手机电话(号码为××)、短信通知后未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二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接受二被告公司委托后,参加由××集团组织的无极绳牵引绞车采购投标活动,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在未事先取得二被告公司同意,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转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将其代理二被告公司销售无极绳牵引绞车的全部代理权限(即××集团××煤业公司、××集团××煤业公司无极绳牵引绞车采购的投标,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转委托原告梁晶。中标后,原告又委托其公司员工董某某代理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集团××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代理被告山东宇飞传动公司与××集团××煤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置合同》并已实际交付履行。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予以确认。从上述认定的事实不难看出,原告梁晶与二被告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二被告公司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被委托人(被告***)未事先取得委托人(二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原告梁晶,并由转委托人(原告梁晶)代二被告公司在招标中实施的唱、投标及中标后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行为,由于委托人(二被告公司)所委托事宜已由转委托人(原告梁晶)实际履行完成,且已享有由此所产生的既得利益,因此虽委托代理人(被告***)未经委托人(二被告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但原告梁晶作为转委托人就其产品投标、销售等一系列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复代理法律关系。作为转委托人的原告已按照转委托事项实际完成了与××集团××、××煤业公司代理销售二被告公司产品的事宜,则二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定报酬。关于原告梁晶与被告***就上述转委托行为所产生代理费并签订《提成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从该《提成说明》所显示的内容来看,二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梁晶代理费828600元,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梁晶可从二被告公司回收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从而推定《提成说明》是对原告梁晶应得代理费总额的确定。但由于二被告公司授权被告***的代理权限中并未体现其可代理二被告公司支付他人代理费事宜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梁晶也未提供二被告公司事后进行追认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在《提成说明》上履行签字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提成说明》对二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鉴于被告***转委托原告梁晶代理销售二被告公司产品后,在未经二被告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梁晶达成《提成说明》,且事后又不积极联系二被告公司予以追认,本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该条款赋予当事人就其损失向行为人或是请求履行债务,或是主张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具有一定的选择性,结合本案原告的具体诉请,其并未要求被告***就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梁晶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待被告***向原告梁晶实际履行上述债务后,在二被告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或者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可向二被告公司行使追偿权。《提成说明》第三条约定关于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山西××电气公司因发生业务应付给原告梁晶8600元作为代理费一节,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代理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与山西××电气公司发生业务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当庭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仅依据《提成说明》约定要求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支付代理费86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50000元承兑汇票一节,因该承兑汇票在背书中未标注具体背书转让人的情况,且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梁晶购买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配件后应付货款,不存在退还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梁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致使法院无法判断该承兑汇票是否用于原告自己购买配件而支付的款项还是有原告代被告山东宇飞传动公司转付货款所用,故原告梁晶要求返还50000元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出逾期支付代理费利息一节,因原告梁晶与被告***达成的《提成说明》就代理费的给付方式为原告梁晶应从××集团××煤业公司、××集团××煤业公司给付二被告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且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及期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提成说明》时原告自身存在的过于自信等方面的不足,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公司虽未授权被告***代理二被告公司处理支付原告代理费事宜的权限,但基于原告在实际接受被告***的转委托后代理二被告公司实际完成的销售情况,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提成说明》所确定的代理费数额,二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820000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被二被告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故支付该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履行的债务总额为8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晶销售设备代理费820000元。二、被告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原告梁晶承担1265元,被告***承担11321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梁晶又补充提供了向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催收代理费的存款函和邮局回执。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复代理关系。由二被告公司财务部长吕某某起草、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签字的《提成说明》,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复代理关系。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陈述《提成说明》的内容系复印件,但二人的签字为原始笔迹。山东宇飞传动公司代表朱培双与被上诉人梁晶签订的《补充说明》进一步说明《提成说明》继续有效,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复代理关系。上诉人虽否认其在《提成说明》上签字,但未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补充说明》上有山东宇飞传动公司的印章,山东宇飞传动公司认为朱培双无权代理、该《说明》无效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焦点二:被上诉人对山东宇飞传动公司是否有代理行为。山西××集团×县××煤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当时招标办主任贾某的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梁晶实际参与了无极绳调速机械绞车的招投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关于《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山西××集团×县××煤业有限公司正被强制执行,及怀疑贾某违规操作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焦点三:被上诉人对邹城广信开发公司是否有代理行为。山西××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证明产品的投标、中标、签订合同等具体工作均是由被上诉人代表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完成,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广信开发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董某某是其公司临时试用人员,董某某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后来没有被准许入职,董某某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合常理,不能否认《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综上,结合被上诉人向***、二原审被告的催款函,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晶之间的复代理关系成立,在原审被告没有追认上诉人转委托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到的一审中诸多程序问题,经审查,不属于程序违法,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会造成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芳
审判员 张瑞文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