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某某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6587号
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成,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月,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专,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成、蓝月,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的货款106,585.0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06,58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宇飞公司自2014年起向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鲁湘公司购买钢丝绳,双方建立长期业务关系。截至今日,***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6,585.08元,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均无理由拒不支付。
***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两份、合作协议一份、抹账协议八份、发票12份,拟证明自2015年8月起至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也包含与案外人之间的抹账协议;
被告对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开票后挂账、抹账处理货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下的三份发票无异议。对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52万元货款为基数进行发货,并按批次开具发票,超出基数的部分现金付款,发票挂账后抹账方式充抵货款,协议约定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在152万元货款中支付货款。对2015年11月27日抹账协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约定原告以钢丝绳向被告易货的形式将债务关系转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并依次从抹账协议相关方冲减相关债务,各方财务依据本抹账协议做财务处理,该协议不存在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18日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抹账协议无异议,抹账协议相关发票无异议。但对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抹账协议及附件不予认可;
2、原告发货单四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发货资料,没有被告方收货签署证明,除被告方刚认可的证据相匹配的之外,其他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
3、原告单位的明细账七页,拟证明自2015年8月起原告通过供货、抹账累计应收被告款项1,751,585.08元,扣减两次通过抹账抵消款项1,6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6,585.08元。
被告对明细中2017年12月29日的15,400元不予认可、2017年12月29日122,288元不予认可、2019年3月15日161,732.98元不予认可、2019年10月29日272,804元不予认可、2020年1月14日244,238.52元不予认可、2020年5月22日33,703.48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方没收到货。所附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光面钢丝绳共计198,7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进行抹帐形式处理货款。2015年10月5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光面钢丝绳共计92,307.1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进行抹帐形式处理货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103,5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95,25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92,307.1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解决债务关系,盘活资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1,520,000元货款为基数,进行发货并按批次开具发票给被告方,最终已抹账形式冲抵货款,各方财务依据抹账协议做财务处理。原告方以以1,520,000元货款为基数进行发货并按批次开具发票给被告方,超出基数部分现金付款。付款方式为发票挂账后,抹账方式抵充货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戊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丁方)及案外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机械厂(乙方)、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丙方欠丁方货款,丁方欠戊方货款,为解决债务关系,盘活资金,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欠丙方货款1,520,000元,由戊方以钢丝绳向丁方易货的形式(另附合同书)将债务关系转为甲方欠戊方,并从乙方欠丙方的货款、丙方欠丁方的货款,丁方欠戊方的货款中冲减,各方财务依据抹账协议做财务处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369.2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54,812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82,303.2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54,939.80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73,783.20元。
2016年4月11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丁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山东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乙方欠丙方,丙方欠丁方,丁方欠甲方,现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抹账。抹账款共计125,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54,868.8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101,4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为115,003.2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山东晟硕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甲方与丙方有业务往来,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付给丙方,抹账款共计15,40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甲方与丙方有业务往来,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付给丙方,抹账款共计122,288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161,732.98元抹账至甲方,冲抵丙方欠甲方的货款161,732.98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272,804元抹账至甲方,冲抵丙方欠甲方的货款272,804元。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244,238.52元抹账至甲方,冲抵丙方欠甲方的货款244,238.54元。
2020年5月19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33,703.48元抹账至甲方欠丙方。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4份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枣庄天润经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光面钢丝绳,金额共计277,942元。
截止2020年5月19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共欠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1,645,000元。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款及抹账款1,751,585.08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抹账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及与案外人等共同签订《抹账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及抹账协议,截止2020年5月19日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共欠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1,645,000元债务。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货款及抹账款175,158.08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有106,585.08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6,585.08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9日抹账协议及附件不予认可辩称,本院认为,该5份抹账协议,有原、被告及案外人盖章及经办人签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5份抹账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5份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鲁湘钢丝绳有限公司106,585.08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85.08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保全费1,1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飞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春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维
书 记 员 王晓璐